輔助宣告

日期

2024-10-28

案號

KLDV-113-輔宣-18-20241028-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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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應受輔助宣告人乙○○於民國11 3年5月21日因失智輕度症狀,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應受輔助宣告人為輔助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應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   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   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輔助宣告事件亦準用之,此觀之同法   第178條第2項規定即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父即應受輔助宣告人乙○○因輕度失智症 狀,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惟本件經本院依函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對應受輔助宣告人為精神鑑定並進行訊問程序,然於113年9月26日鑑定當日聲請人及應受輔助宣告人均未出席,該院承辦人亦無法聯絡上聲請人,擬取消本件鑑定,有該院113年10月23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及本院家事報到單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同年10月4日、10月11日多次以電話聯繫聲請人,聲請人均未接電話,亦有本院電話記錄附卷可稽。因聲請人未配合安排鑑定程序,致法院無從踐行上開為輔助宣告應行之程序,是應受輔助宣告人是否有為輔助宣告之必要,即屬無法認定,本院因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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