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4-11-13
案號
KLDV-113-輔宣-8-20241113-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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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8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顏本源律師 相對人即受 輔助宣告人 丙○○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受輔助宣告之人丙○○於為如附表所示之法律行為時,均應經輔助 人乙○○之同意。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於民國113 年3月22日對伊二姐實施暴力攻擊,經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確認罹患思覺失調症,依住院中病歷記載相對人:「嚴重精神病症狀,需急性治療者。有顯著暴力危險性者」。目前相對人仍住院治療中,合先陳明。相對人於95年2月18日與聲請人之父丁○○離婚,迄今仍保持單身,惟因罹患思覺失調症之故,竟於赴中國大陸時結識一名自稱係醫師之男子,除給予該男子新臺幣壹佰萬元外,且陳述該男子與伊發生性行為,給予伊體液治病,以上兹有上揭醫院住院中病歷記載可稽。據此足證,相對人因受精神症狀之影響,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之規定,檢附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及住院中病歷摘要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本件如蒙鈞院准予裁定宣告,茲為防範邇來盛行之詐騙案件,保障相對人之財產權,狀請鈞院鑒核,賜准於裁定中另行載明相對人如欲赴銀行匯出款項時,應經輔助人同意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 條、第1096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 條、第 1103條第2項、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 條、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 條之2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 復有明定。是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之前揭條文準用民法第1111 條之1規定即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國立台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住院中病歷摘要為證,且經本院囑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對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為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綜合上述資料顯示,個案(即相對人)雖然可於病情穩定以及他人協助下,維持自我照顧功能以及一般日常活動或消費能力。但個案於鑑定會談時對於鑑定人員的詢問出現部分不切題與不連貫之狀況,並且持續有妄想症狀之表達;個案於就醫之前已有顯著症狀並且合併有社會自理功能顯著減損之情況,於鑑定時個案仍舊缺乏病識感,且鑑定中發現個案對於社會知能判斷及日常生活自我照顧功能部分與其能展現出的概念表現有一定程度落差。故評估個案目前對於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著受到病情影響,應符合「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等語,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13年11月4日三投行政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為審酌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任適任之輔助人之人選, 依職權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家庭成員為調查,調查結果略以:聲請人為應受輔助宣告人長子,以應受輔助宣告人經診斷罹患思覺失調症,並於居住中國時期受不肖人士欺詐,趁隙騙走一百萬元及大額換匯,已無法妥善管理個人財產,為保障其財務安全而提出輔助宣告聲請,並以聲請人為輔助人。經查,應受輔助宣告人64歲,就其近親屬所描述,應受輔助宣告人長期受身心疾病困擾,近幾個月也因攻擊其二姊而強制送醫,現於精神科病房療養當中。實地訪視觀察,應受輔助宣告人意識清楚,對於提問能切題答覆,然就聲請人補充說明,應受輔助宣告人入院後接受藥物治療,現況看似與常人無異,但過往經常性邏輯混亂,應受輔助宣告人二姊也稱,妹妹多年前居住加拿大時就頻繁出現幻聽幻覺,不斷懷疑被人下毒,且待在中國期間受人誘騙,曾將大筆存款全數換為泰銖,精神狀態不佳。本件應受輔助宣告人亦表示贊同輔助宣告聲請,提及當前能依賴的僅有長子,希望個人事務得有他人協助處理,同意由聲請人任輔助人。另就聲請人之適任性,聲請人34歲,長居中國,理解輔助人職責,雖父母離婚後與應受輔助宣告人沒有聯繫,但因現階段無他人協助母親,如果沒有人願意出面,聲請人仍會負起相應責任。而應受輔助宣告人除了聲請人外另有一名女兒,然其長居新加坡,調查程序中也無法聯絡本人,另就應受輔助宣告人二姊所述,應受輔助宣告人離婚時雖扶養女兒,但其女卻未盡子女責任,多年不會理會應受輔助宣告人甚至出言辱罵,反而是與應受輔助宣告人久未聯繫的聲請人接手母親療養事務。綜上,應受輔助宣告人子女及親近手足皆居海外,目前也僅有長子有意願來台處理應受輔助宣告人之事,兼衡應受輔助宣告人個人意願,建議本件由聲請人任輔助人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㈢本院參酌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調查結果,認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子,與相對人關係密切,其同意擔任輔助人,且相對人之其他最近親屬即其女甲○○長居新加坡,於家事調查程序中也無法聯絡本人,有上揭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稽。又相對人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任輔助人等語(見本院113年7月9日訊問筆錄),故本院綜合上情,並參以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亦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佐人等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㈣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1.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2.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3.為訴訟行為。4.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5.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6.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7.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諸前揭條文立法理由乃受輔助宣告之人僅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爰於第1項列舉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則予排除適用,以符實際。然為免第1項前6款規定仍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第1項前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又本院審酌丙○○對於自我照顧能力、判斷能力、決策能力確受思覺失調症之影響,而無法獨立執行複雜之事務,丙○○如遭遇有意欺騙者時,衡情應無足夠分辨及抗拒之能力,從而,為周延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增列丙○○於為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行為,亦須經輔助人之同意,以保護丙○○之權益。 四、末按依民法第15條之2 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民法 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 099條之1、第1103條第1 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自無 依規定會同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之必要。而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 宣告之程度,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依前揭說明,本 件自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 1 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2 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3 為訴訟行為。 4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5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6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7 申辦信用卡、現金卡、電子支付、行動支付、金融提款卡、金融機構臨櫃匯款,及開設銀行或郵局等金融帳戶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