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日期
2024-11-05
案號
KLDV-113-重家財訴-1-20241105-1
字號
重家財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00號3樓 訴訟代理人 陳俊文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捌拾萬伍仟玖佰貳拾壹元,及應自民 國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捌拾萬伍仟玖佰貳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兩造於民國98年00月00日結婚,原告起訴請 求離婚而於113年5月29日繫屬本院,嗣於調解程序之113年6月00日成立離婚的調解筆錄。為此以起訴日113年6月00日作為夫妻剩餘財產基準日,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一半。兩造於婚後合資購買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一輛(下稱系爭車輛),系爭房地為98年7月兩造婚後共同以600多萬元購買,系爭房地雖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亦共同負擔系爭房地之貸款至今5頭期款由原告所出資,其後之不動產抵押貸款由原告償還之數額亦多於被告,原告償還金額約佔迄今還款比例之三分之二。婚後被告名下系爭房地目前實價登錄為284,000元/坪系爭建物面積為49.56坪(主建物33.13坪+附建物3.43坪+小公5.79坪+大公7.21坪=49.56坪),系爭建物價值為14,075,040元(計算式:284,000x49.56=14,075,040),加計系爭房地之車位1,200,000元,合計共15,275,040元。兩造婚後共同購買被告名下之系爭車輛價值為785,000元。系爭房地部分與系爭車輛部分之價值合計為16,060,040元(計算式:15,275,040+785,000=16,060,040)。原告爰依第1005條、第1030-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8,030,020元(計算式:16,060,040+2=8,030,020)。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30,02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為這八百萬裡面有七百多萬是房子的,原告之 系爭房地又沒有要賣,而起訴狀中又沒有增值稅,那增值稅是原告要負擔嗎?系爭房地還有房屋貸款餘額一百多萬,還有五年才可以清償,原告名下系爭汽車貸款還有近四十萬元。兩造自95年6月在一起以後,被告都沒有煮過一頓正餐給我吃,都是原告在煮包括年節。原告跟被告在一起時身體很差,是被告幫原告調養身體的。原告與前夫的兩個女兒最開始的時候還帶他們去外地遊玩吃飯,被告沒有阻擋甚至鼓勵,原告小女兒自小身體就不好,被告用三年的時間把他身體調理好,原告大女兒上高中時夜間下課,幾乎被告在接送。被告存款帳戶帳戶裡的金額幾乎為零,被告兄長匯給被告母親最後一筆50萬也在原告手上。被告甚至在土銀貸款最後一筆50萬紓困貸款也被原告取走,以及系爭房地修繕貸款70萬也在原告上,被告目前每個月要繳的貸款就四萬多元。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原告婚後財產、債務及剩餘財產:均為0元。 ㈡兩造不爭執被告婚後財產、債務及剩餘財產: ⒈婚後系爭房地價值為14,075,040元(計算式:284,000x49.56 =14,075,040),加計系爭房地之車位1,200,000元,合計共15,275,040元。⒉婚後爭車輛價值為785,000元。系爭房地暨車位與系爭車輛部分之價值合計為16,060,040元(計算式:15,275,040+785,000=16,060,040)。⒊婚後債務系爭房地房屋貸款餘額:1,986,599元(見本院卷第131頁)。⒋婚後債務系爭車輛貸款餘額461,599元(見本院卷第129頁)。⒌被告婚後剩餘財產:13,611,842元【計算式:16,060,040元-1,986,599元-461,599元=13,611,842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兩造於98年00月00日結婚,原告起訴請求離婚而於113年5月29日繫屬本院,嗣於調解程序之113年6月00日成立離婚的調解筆錄,此有兩造戶籍資料、本案起訴狀、成立離婚的調解筆錄(在本案調解卷宗)可稽。兩造婚後未訂立任何夫妻財產制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㈡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蓋以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但夫妻一旦離婚,已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已兩願離婚後,一方以另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其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皆以離婚時為準,其之前或之後財產是否存在,原則非法律所得審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而於113年5月29日繫屬本院,已如前述,兩造於起訴離婚時即已婚姻基礎動搖,難期彼此再增加夫妻財產數額,依前揭法律規定,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固應以113年5月29日起訴離婚時為準,然兩造同意以起訴後在離婚調解程序成立調解筆錄為本件剩餘財產基準日(見本院卷第108頁)。 ㈢茲就兩造之爭執點及兩造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可請求分配 之差額,論述如下: 原告婚後財產、債務及剩餘財產均為0元。被告婚後系爭房 地暨車位與系爭車輛部分之價值合計為16,060,040元,婚後債務系爭房地房屋貸款餘額1,986,599元、系爭車輛貸款餘額461,599元,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為13,611,842元【計算式:16,060,040元-1,986,599元-461,599元=13,611,842元】等情,業如前述,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3,611,842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6,805,921元【計算式:13,611,842元×1/2=6,805,921元】。被告雖抗辯上述系爭房地之價值應另扣除土地增值稅,但按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配偶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為之法律上評價,性質上乃為債權之請求權(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意旨參照),換言之,於命為配偶婚後財產差額分配之事件中,原則並未涉及物權實際變動問題,就本件被告所有之不動產而言,亦是於評估其於基準日之市場價值後,認為原告就此婚後財產積累同具貢獻,乃藉賦予剩餘財產分配權利方式加以肯定評價,實際上並非移轉該不動產所有權一定比例應有部分予原告,自無關乎現實之不動產交易議題,遑論從中扣除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方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被告抗辯尚不足取。 ㈣被告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調整原告分配額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雖主張兩造自95年6月在一起以後,被告都沒有煮過一頓 正餐給原告吃,都是原告在煮包括年節。原告跟被告在一起時身體很差,是被告幫被告調養身體的。原告與前夫的兩個女兒最開始的時候還帶他們去外地遊玩吃飯,被告沒有阻擋甚至鼓勵,原告小女兒自小身體就不好,被告用三年的時間把他身體調理好,原告大女兒上高中時夜間下課,幾乎被告在接送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房地為兩造婚後共同以600多萬元購買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共同負擔系爭房地之貸款至今,頭期款由原告所出資,其後之不動產抵押貸款由原告償還之數額亦多於被告,原告償還金額約佔迄今還款比例之三分之二,原告對家庭經濟也有貢獻等語。然查兩造於98年00月00日結婚至被告於113年3月以交友軟體認識化名為丙○○的網友,與之有曖昧對話,甚至被告於113年4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告知兩造間之婚姻「已到盡頭」為止,近15年間共營婚姻生活,而有經濟收入、育兒、家務等事之協力,原告婚後均有工作收入,於基準日亦累積相當之婚後財產,無證據足認原告對婚姻家庭生活顯然欠缺協力,至於被告所主張為原告及原告女兒三餐煮食、調養身體及接送原告女兒下課等節,縱認屬實,然夫妻家庭生活除前述外尚有其他費用及陪伴照顧等需求,兩造家庭亦有各方面開支,尚難僅以部分支出認定家庭貢獻,又原告自身收入、兩造家庭收入均不低,難認原告於婚姻生活中顯無貢獻協力足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有失公平之情事。故認原告尚非對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有失公平之情事,是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調整原告分配額一節,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6,805,921元,及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該起訴狀送達之日為113年6月7日,見本院卷第71頁)至清償日,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並依職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