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LDV-113-重訴-3-20241231-4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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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玉麗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翰玄 陳羿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6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26日113年度重訴 字第3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萬4,066元,經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而此項裁定業於113年11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等件附卷足憑,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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