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KLDV-113-重訴-50-20241224-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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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0號 原 告 慶安宮 法定代理人 童 永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複代理人 許澤永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春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倘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即不生補正之問題,亦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 二、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13年6月5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黃春 拆屋還地並給付不當得利,有本院民事起訴狀上之收文章可稽,而被告已於88年9月18日死亡,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即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揆諸前揭說明,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乃係無法補正之事項,本院亦無從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是原告對被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