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23

案號

KLDV-113-重訴-51-20241023-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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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1號 原 告 邱麗紅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複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 被 告 周秀慧 訴訟代理人 李思賢 郭哲宏 蔡承豫 複代理人 高健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4號裁定移送 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肆仟玖佰柒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肆佰玖拾柒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肆仟玖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三路往基隆方向行駛,迨同日下午2時40分許行駛至明德三路與六堵橋路之三岔路口前道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時,應減速慢行,且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路面劃有「停」標字之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及禮讓,即貿然向左變換車道切入六堵橋道路;適有原告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六堵橋外側車道往七堵方向直行至前述三岔路口時,一時閃避不及,致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側車身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摩擦碰撞,使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鈍傷、骨盆挫傷及閉鎖性骨折、右手肘挫傷及撕裂傷約1公分、雙手肘擦傷、雙手部及雙前臂、雙膝部挫傷、擦傷及嗅覺喪失、顱底骨折及腦脊髓液滲漏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及原告所有之物品亦因而受損,而系爭機車受損部分,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洪寶承業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各項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14,337元。  ⒉醫療器材費用44,339元。  ⒊交通費用63,389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往返醫院就醫,支出交通費用63,389元。  ⒋看護費用172,6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照護,支出聘用看護費109,600元、1 1,000元,另由原告親屬看護26日,每日看護費以2,000元計算,共52,000元,以上合計172,600元(計算式:109,600元+11,000元+52,000元=172,600元)。  ⒌工作收入損失226,8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共需休養9個月,依原告110年7月至9月勞健 保投保金額每月工作收入25,200元計算,原告受有工作收入損失合計226,800元(計算式:25,200元×9月=226,800元)。  ⒍勞動力減損150萬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勞動力減損,為此請求勞動力減損150 萬元。  ⒎財物損失合計33,480元: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下列物品受損,其費用如下:  ⑴系爭機車維修15,100元。  ⑵手機受損15,280元。  ⑶眼鏡受損2,300元。  ⑷太陽眼鏡800元。  ⒏精神慰撫金4,873,012元: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4, 873,012元。  ⒐綜上,原告請求之金額合計7,227,957元(計算式:314,337 元+44,339元+63,389元+172,600元+226,800元+1,500,000元+33,480元+4,873,012元=7,227,957元)。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227,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14,337元、醫療器材費用44,339元、交 通費用63,389元、看護費用172,600元、工作損失226,800元等,被告均無爭執。而財物損失部分,除系爭機車應予扣除折舊外,其餘無爭執。另被告就本院112年3月4日111年度基交簡字38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交通事故肇事過程、過失型態及所受傷害包括原告嗅覺喪失等,亦均無爭執(本院重訴字卷第82、83頁)。  ㈡對原告主張之勞動力減損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部分:   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勞動力減損比例為 百分之14等情,被告不予爭執(被告刑事附帶民事答辯狀第4頁),惟依此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因勞動力減損之金額,應為306,029元。另精神慰撫金部分,請鈞院依法審酌。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侵權行為事實(即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被告因前述侵權行為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罪刑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及系爭刑事案件宗卷(電子卷證)可稽。而被告對於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原告並因此受有嗅覺喪失之傷害等情,均無爭執(本院重訴字卷第82、83頁),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顱底骨折及腦脊髓液滲漏之傷勢等情,有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5月10日診斷證明書、112年10月24日三基醫行字第1120066445號函在卷可憑(附民字卷第28頁、基簡字卷第271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113年8月7日長庚院基字第1130750183號函記載:「病人甲○○於110年(下同)7月11日受傷後有明顯的腦震盪症候群…,且於9月9日之本院回診,主訴受傷以來一直有鼻漏且有低腦壓症狀,雖然病人一開始之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無明顯的腦脊髓液漏…,但依三軍總醫院12月16日之手術報告,有外傷性腦脊髓液滲漏,綜合以上評估,三軍總醫院診斷書『顱底骨折及腦脊髓液滲漏』應為110年7月11日受傷傷勢造成。」等語(重訴字卷第45頁),被告對於基隆長庚醫院上揭函文亦無意見(重訴字卷第81、82頁),是可認原告顱底骨折及腦脊髓液滲漏之傷勢亦為本件車禍所造成,附此敘明。綜上,堪認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過失侵權行為。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被告對於原告有前揭過失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揭侵權行為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合計31 4,337元、醫療器材費用44,339元等情,業據提出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瑞明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基隆長庚醫院急診費用收據、基隆長庚醫院門診費用收據、瀚翔骨科診所收據、天仁中醫診所自費收據、瑞明中醫診所收據、三總醫院基隆分院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三軍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世杰中醫診所費用明細及收據、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門診就醫證明書、禾醫101診所醫療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蓋有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統一發票、蓋有元登藥局收發章之收據、蓋有小不點健保藥局免用發票專用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瀚翔骨科診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蓋有元登藥局統一發票專用章之統一發票、銷貨明細、銷售明細、杏一醫療用品(股)公司交易明細表、禾新藥局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無爭執(本院重訴字卷第82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揭侵權行為受傷,支出交通費用63,389 元等情,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收費憑證、計程車計費單、計程車運價證明、計程車車資證明、計程車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計程車專用收據、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無爭執(本院重訴字卷第82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傷而聘請看護及由家人看護而請求看護費用合計 172,600元等情,業據提出看護費用收據、看護餐費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並無爭執(本院重訴字卷第82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可以准許。⒋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自110年7月11日受傷日起,有持續就醫及復健之必 要,共需休養9個月,依原告110年7至9月勞保投保金額25,200元計算,受有工作損失合計226,800元等情,提出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基隆市木工業職業工會繳費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無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以准許。  ⒌勞動能力減損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有所 減損等情,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其回覆為:「邱女士(即原告)於110年07月11日遭受事故,至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急診接受診療,具『頭部鈍傷;骨盆挫傷;骨盆閉鎖性骨折;右手叉挫傷及撕裂傷約1公分;雙前臂挫傷;雙手肘擦傷;雙前臂擦傷;雙手部挫傷及擦傷;雙膝部挫傷及擦傷』診斷。後續邱君於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及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相關科別接受診治與追蹤。邱女士於113年04月09日至本院接受鑑定,依據法院提供之書面資料、鑑定日問診及身體診察,參酌『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並將其受傷部位、職業屬性(邱女士於到院鑑定時自述職業為木工裝潢及室內設計師)及事故時之年齡納入考量,其調整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4%」等語,有臺大醫院113年5月2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1876號函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在卷可稽,而被告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14等情,亦無意見(見本院基簡字卷第367頁),可認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14。  ⑵本件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惟未提出任何計算基準 ,被告則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應以本件交通事故日當年勞動部所公布之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4,000元作為計算基準,而原告對此並未提出爭執,本院認為此不失為適當之依據,則原告平均每年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40,320元(計算式:24,000元×12月×14%=40,320元)。原告自本件事故發生日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113年9月25日)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129,466元(計算式:40,320元×(3+77/365)=129,4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自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翌日即113年9月26日起至原告屆滿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日即121年8月20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74,154元【計算方式為:40,320×6.00000000+(40,32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0)=274,154.00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29/366=0.0000000)。】。是原告所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合計為403,620元(計算式:129,466元+274,154元=403,620元)。  ⒍財物損失部分:  ⑴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  ①查系爭機車係訴外人洪寶承所有,洪寶承業已將車損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本院基簡字卷第59頁),並通知被告(本院基簡字卷第377、378頁)合先敘明。  ②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支出修理費用15,100元等情,業據提出蓋 有飆速棧免用發票專用章之收據、修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觀之前揭估價單內容並未分列工資及零件費用。而若其特性係屬連工帶料而依其特性或市場慣例為不可分,另鑑於一般零件費用所佔比例大於工資費用,如未分列工資之金額,則應認該連工帶料仍應予以折舊估算為合理,是原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即應扣除折舊。查系爭機車為000年00月出廠,至110年7月11日車禍受損之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系爭機車之使用時間應以5年8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機車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536,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逾耐用年數之機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十分之一殘值。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十分之一之殘值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則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之修理費,以上開標準折舊後,其所得請求之費用為1,510元(計算式:15,100元×1/10=1,510元)。  ⑵手機、眼鏡、太陽眼鏡受損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行動電話手機、眼鏡、太陽眼 鏡損壞之損失等情,業據提出眼鏡、太陽眼眼鏡受損照片、璨德通訊有限公司收銀機統一發票、蓋有璟德眼鏡行統一發票專用章之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無爭執(本院重訴字卷第82頁),是原告請求行動電話手機15,280元、眼鏡2,300元及太陽眼鏡800元之損失,應予准許。  ⑶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財物損失合計為19,890元(計算式:1 ,510元+15,280元+2,300元+800元=19,890元)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治療復原期間造成日常生活不便,堪認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本院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情節,原告受傷部位、傷勢及遺存障害等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  ⒏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844,975元( 計算式:314,337元+44,339元+63,389元+172,600元+226,800元+403,620元+19,890元+600,000元=1,844,97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4 4,97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 院前開認定無涉或無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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