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8

案號

KLDV-113-重訴-72-20241128-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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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2號 原 告 王芳君 被 告 張森博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 71號詐欺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重附民字第20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 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遭 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16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紙飛機通訊軟體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李」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月16日9時26分許、1月17日9時32分許、1月17日9時53分許、1月17日16時1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90萬元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復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後再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三層帳戶即系爭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690萬元【計算式:2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90萬元=69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又被告雖抗辯其係將系爭帳戶借予貸款業者,惟並無提供密碼之道理,被告所辯均無理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被告係因詐欺 集團成員向被告佯稱可幫忙辦理信用貸款,需提供帳戶3到6個月的時間,其對貸款相關流程並不了解,惟其並未取得任何款項,而亦為受害者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1號詐欺等刑事案件之原因事實與證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雖一再辯稱其提供系爭帳戶係為辦理信用貸款,其亦為受害者云云,惟查,遍觀前揭刑事案卷,均無對話紀錄或其他足堪據以證明被告前揭辯詞之證據;又現今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詐欺犯罪之所以猖獗氾濫且難以破獲,其主因在於詐欺集團事先透過金融帳戶交易方式取得被害人之財產,再派遣車手透過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提款方式提領現金,復層層轉遞,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單位無法追查詐騙所得之去向,此等犯罪手法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報導,已廣為一般民眾週知,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時,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其學歷為大學肆業,羈押前從事水電業與貨櫃拆櫃人員(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1號刑事案件113年3月26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對於社會上頻傳之詐欺、洗錢犯罪及犯罪相關防制宣導當有一定程度之認識。況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亦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或符合社會經驗之合法情形者,難認有何正當事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遭他人冒用之認知,而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而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1496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213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9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前揭刑事案卷可稽,顯見其對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涉犯幫助詐欺或淪為犯罪工具知之甚明,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對於原告遭詐欺集團以詐術欺罔而分別於上揭時、地自行以匯款交付原告所有上開金額之現金至系爭帳戶予以助力,自係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揆諸前揭規定,視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共同行為人。又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9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附表: 原告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一轉二) 轉匯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二轉三) 轉匯金額 (新臺幣) 第三層 帳戶 王芳君 112年1月16日9時26分許 200萬 訴外人林佳吟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6日9時26分許 166萬 訴外人李梅蘭所申辦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6日9時30分許 200萬(含其他款項) 系爭帳戶 112年1月16日9時34分許 34萬 訴外人李梅蘭所申辦之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7日9時51分許 55萬(含其他款項) 112年1月17日 9時32分許 200萬 訴外人李吟喻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7日 9時37分許 199萬 訴外人李梅蘭所申辦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7日9時39分許 199萬 112年1月17日9時53分許 200萬 112年1月17日 9時58分許 100萬 訴外人李梅蘭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7日10時許 98萬 112年1月17日16時14分許 90萬 112年1月18日 0時06分許 200萬 訴外人李梅蘭所申辦之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8日9時9分許 200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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