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關係存在

日期

2025-02-14

案號

KLDV-113-重訴-74-20250214-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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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4號 原 告 李林寶玉 李志宏 李明明 李明娟 李明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原 告 李明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明瑜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被 告 林欽隆 林欽雄 林姬玲 林姬英 林姬貞 許敬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景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林欽隆、林欽雄、林姬玲、林姬英、林姬貞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買責關係存在。⒉確認原告與許敬賢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等語(見卷㈠第9頁);嗣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5日期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為:⒈確認原告與被告林欽隆、林欽雄、林姬玲、林姬英、林姬貞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買賣債權及借用契約(按:所指即借名契約)法律關係存在,被告林欽隆、林欽雄、林姬玲、林姬英、林姬貞就上開土地,不得妨害原告之占有。⒉確認原告與被告許敬賢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買賣債權及借用契約法律關係存在,被告許敬賢就上開土地,不得妨害原告之占有等語(見卷㈡第68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林陳玉蘭(被告林欽隆、林欽雄、林姬玲、林姬英、林姬貞之母)、訴外人許葉仁(被告許敬賢之父)於69年4月1日分別與訴外人李元吉(原告李林寶玉之配偶;原告李志宏、林明明、李明娟、李明瑜及李明麗之父),就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重測前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71年5月29日逕為分割增同小段2-41、2-4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3(113年7月17日經分割登記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20分之2(113年7月17日經分割登記為如附表二所示土地),訂立契約,且該契約為兼具買賣之債權契約及借名登記契約之混合契約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上開主張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林陳玉蘭及許葉仁均為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人,林陳玉蘭就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0分之3(下稱系爭土地20分之3),許葉仁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則為20分之2(下稱系爭土地20分之2),於69年4月1日,林陳玉蘭及許葉仁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34萬5,500元、89萬5,500元將其等所有系爭土地20分之3、系爭土地20分之2出售予李元吉(下合稱系爭二買賣契約),並分別將其等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交付予李元吉管理使用。  ㈡因系爭土地地目為「旱地」,土地使用分區為保護區農牧用 地,依64年7月15日修正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限制,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李元吉就將含上開與林陳玉蘭、許葉仁買賣交付取得之系爭土地20分之5與其他買賣交付取得之系爭土地20分之9(合計20分之14),與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即訴外人張金益(張金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0分之6)於81年8月1日簽立「共有土地分管協議書」,由李元吉所經營之友聯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公司)在系爭土地上建造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友聯公司則將系爭廠房出租予易達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易達公司)。  ㈢李元吉以系爭二買賣契約買受系爭土地後,林陳玉蘭、許葉 仁履行交付系爭土地20分之3、20分之2義務,並由李元吉所經營之友聯公司建造系爭廠房而管領使用迄今,堪推認李元吉與林陳玉蘭、許葉仁間存在借名契約,亦即,於李元吉尋得具有資格之承受人,或李元吉取得自耕能力資格,或相關限制法令變更為得移轉登記前,系爭土地20分之3、20分之2均仍借名登記在出賣人林陳玉蘭、許葉仁名下之默示合意。因此,系爭二買賣契約實為兼具買賣契約及借名登記契約之混合契約,而無給付義務無法履行之自始客觀不能情事。  ㈣108年間,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訴外人張岑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案經鈞院108年度訴字第49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06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11號民事裁定確定,並於113年7月17日分割登記完成,由被告林欽隆、林欽雄、林姬玲、林姬英、林姬貞分割取得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由被告許敬賢分割取得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  ㈤被告林欽隆、林欽雄、林姬玲、林姬英、林姬貞、許敬賢似 擬毀其等被繼承人林陳玉蘭、許葉仁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元吉間之買賣契約,暨自69年4月間起交付系爭土地20分之3、20分之2予李元吉管理使用計44年餘之事實,而輾轉向易達公司表示,要求易達公司按渠等所有土地面積比例給付租金,否則將在渠等土地圈圍,易達公司不得使用等語。  ㈥被告上開作為,已有妨害原告占有土地之虞,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962條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林欽隆、林欽雄、林姬玲、林姬英、林姬貞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買賣債權及借用契約法律關係存在,被告林欽隆、林欽雄、林姬玲、林姬英、林姬貞就上開土地,不得妨害原告之占有。⒉確認原告與被告許敬賢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買賣債權及借用契約法律關係存在,被告許敬賢就上開土地,不得妨害原告之占有。 二、被告答辯:  ㈠綜觀原告所提證據,並無買賣契約書等文件,且原告亦未提 出匯款紀錄,足見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況於93年2月19日,林陳玉蘭、許葉仁即已發函要求李元吉及友聯公司拆除系爭廠房並返還系爭土地,且償還所繳納之地價稅,足見被告從未同意原告之占有。又果若兩造間有買賣契約,抑或原告為有權占有,依常理,使用土地之人當負擔稅賦,則何以歷年來之地價稅均由被告繳納?此等不合理之情更可證明原告確係無權占有。  ㈡退步言之,李元吉及原告既自始未取得自耕農身分,且原告 於書狀內自承系爭土地從未農用,縱使鈞院認定兩造間具有買賣關係存在,惟系爭二買賣契約為客觀給付不能(自始不能),實屬無效,且兩造間並無「明白約定指定登記於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具體約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或確實約定該項耕地之所有權移轉待該第三人有自耕能力時再為移轉登記者」等特別約定,故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為李元吉之繼承人,被告林欽隆、林欽雄、林姬 玲、林姬英、林姬貞為林陳玉蘭之繼承人,被告許敬賢為許葉仁之繼承人;系爭土地地目為「旱地」,土地使用分區為保護區農牧用地,林陳玉蘭及許葉仁為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人,林陳玉蘭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0分之3,許葉仁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0分之2;李元吉與張金益於81年8月1日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簽立分管契約,約定系爭土地特定區域由李元吉分管使用,並由友聯公司在系爭土地之李元吉分管使用區域上建造系爭廠房,且出租予易達公司;108年間張岑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062號民事判決確定,並於113年7月17日分割登記完成,由被告林欽隆、林欽雄、林姬玲、林姬英、林姬貞分割取得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由被告許敬賢分割取得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被告透過房屋仲介向易達公司表示,要求易達公司按渠等所有土地面積比例給付租金,否則將在渠等土地圈圍,易達公司不得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共有土地分管協議書、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062號民事判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局存證信函、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卷㈠第59頁至第74頁、第91頁至第100頁、第103頁至第125頁),並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5日基地所資字第1130104519號函檢附基隆市安樂區新城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6筆土地異動索引與手抄登記簿、登記謄本附卷足參(見卷㈠第137頁至第382頁),且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062號民事全卷卷宗核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至原告主張李元吉於69年間曾與林陳玉蘭及許葉仁締結兼具 借名契約性質之系爭二買賣契約,約定由李元吉向林陳玉蘭及許葉仁購買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由李元吉占有使用,且借用林陳玉蘭及許葉仁之名義云云,則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系爭二買賣契約成立且有效云云,有無理由?㈡倘若為是,原告進而請求被告林欽隆、林欽雄、林姬玲、林姬英、林姬貞、許敬賢不得妨害原告占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土地,有無理由?茲分析如下:  ㈠縱若李元吉與林陳玉蘭、許葉仁間有成立系爭二買賣契約, 然系爭二買賣契約為無效:  ⒈按64年7月24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 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修正後移列同條第1項本文,並略作文字調整;嗣於89年1月26日公布刪除),是以私有農地之買賣,承買人如係無自耕能力之人,則須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或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再為移轉登記,該契約始為有效,否則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本文規定,其契約為無效,不能因嗣後指定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名義人而變為有效;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旨在貫徹耕者有其田之基本國策(憲法第143條第4項),發揮農地之效用,並防止無自耕能力之人承受農地以供耕作以外之用途,造成土地投機壟斷之情形,致妨害國家農業之發展,自屬強制規定,倘於私有農地買賣契約中,形式上雖合法約明由承買人指定移轉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任何第三人或特定第三人,但承買人指定之目的,僅在於借用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名義取得產權,實質上並無使該第三人真正取得農地從事耕作之意思,即係為規避土地法第30條規定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規定所禁止相同效果之行為,既違反其規定意旨,自屬脫法行為,應為無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買賣契約如屬無效,買受人即無從基於買賣關係占有買賣標的物。物之買受人在取得該物之所有權以前,雖經出賣人交付標的物,倘該買賣契約係自始無效,買受人之占有權源自始即有欠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其等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且其等占有權源係植基 於有效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云云。惟查,縱若李元吉確於69年間與林陳玉蘭及許葉仁締結系爭二買賣契約,然李元吉既係無自耕能力之人,揆之前開最高法院見解,自須於系爭二買賣契約①約定由李元吉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②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或③約定待李元吉自己有自耕能力時再為移轉登記,系爭二買賣契約契約始為有效,否則系爭二買賣契約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而屬自始、當然、絕對、確定無效。再者,系爭二買賣契約之約定是否具前開①至③任一例外有效情形,核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對此,原告不僅未能提出系爭二買賣契約之書面,且觀諸原告所提李元吉分別與林陳玉蘭、許葉仁所簽訂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卷㈠第35頁、第49頁),均未見約定由李元吉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約定待李元吉自己有自耕能力時再為移轉登記之相關約定,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系爭二買賣契約為無效。  ⒊原告雖主張由林陳玉蘭、許葉仁交付蓋妥買賣雙方印鑑印文 之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予李元吉收執,而李元吉並未送件申請遭退件,可證李元吉與林陳玉蘭、許葉仁均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並堪認李元吉與林陳玉蘭、許葉仁間有「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約定待李元吉或有特定第三人有自耕能力時,方為移轉登記」之共識或約定云云,然李元吉未送件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多端,不一而足,亦可能係李元吉嗣經詢問後知悉依當時法令,縱為申請,亦無法成功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原告前開主張均屬空言及主觀臆測,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資證明,難認可採。  ⒋原告復稱李元吉所經營之友聯公司在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廠 房,經營管領使用迄今,堪認李元吉與林陳玉蘭、許葉仁間存在於李元吉尋得具有資格之承受人,或李元吉取得自耕能力資格,或相關限制法令變更為得移轉登記之前,系爭土地20分之3、20分之2均仍借名登記在出賣人林陳玉蘭、許葉仁名下之默示合意,亦即,李元吉與林陳玉蘭、許葉仁間存在買賣及借名登記之混合契約,故系爭二買賣契約無給付義務無法履行之自始客觀不能情事云云。惟林陳玉蘭、許葉仁是否容任李元吉所經營之友聯公司在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廠房乙節,觀諸林陳玉蘭、許葉仁委任律師於93年間寄發之函文(見卷㈡第23頁至第25頁),其等明確表示並不同意系爭廠房之興建等語,可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有疑義。再者,李元吉所經營之友聯公司在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廠房,經營管領使用迄今,原因多端,不一而足,可能係林陳玉蘭、許葉仁基於共有人間和諧之考量,亦可能係較不願進行漫長之救濟程序,故顯不得據此即率認李元吉與林陳玉蘭、許葉仁間有何借名登記之約定。進者,依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若承買人借名之目的,僅在於借用有自耕能力之人名義取得產權,實質上並無真正取得農地從事耕作之意思,即係為規避土地法第30條規定之適用,核屬脫法行為,契約應為無效,而原告既自承系爭土地係由友聯公司於李元吉分管使用區域上建造系爭廠房,當可知李元吉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為農業以外之使用,並無使具自耕能力之人真正取得農地從事耕作之真意,縱若李元吉與林陳玉蘭、許葉仁間有兼具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然此借名登記契約亦因屬脫法行為而無效。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⒌據上以觀,縱若李元吉與林陳玉蘭、許葉仁間有成立系爭二 買賣契約,然系爭二買賣契約既受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之限制,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本文規定,系爭二買賣契約為自始、當然、絕對、確定無效,又原告無從舉證證明有約定①由李元吉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②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或③約定待李元吉自己有自耕能力時再為移轉登記等例外情事,亦無從舉證證明李元吉與林陳玉蘭、許葉仁間有何借名登記之約定,況縱若有此借名登記之約定,然目的係為農業以外之工廠使用,則借名登記契約亦因屬脫法行為而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二買賣契約之債權及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云云,均於法無據。  ㈡有關前開所列爭點㈡部分,因縱若李元吉與林陳玉蘭、許葉仁 間有成立系爭二買賣契約,然系爭二買賣契約為無效,故本院就爭點㈡即無加以審究之必要,亦即,原告進而請求被告林欽隆、林欽雄、林姬玲、林姬英、林姬貞、許敬賢不得妨害原告占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土地,亦無理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962條 後段規定,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林欽隆、林欽雄、林姬玲、林姬英、林姬貞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買賣債權及借用契約法律關係存在,被告林欽隆、林欽雄、林姬玲、林姬英、林姬貞就上開土地,不得妨害原告之占有;確認原告與被告許敬賢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買賣債權及借用契約法律關係存在,被告許敬賢就上開土地,不得妨害原告之占有等語,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表ㄧ 被告林欽隆、林欽雄、林姬玲、林姬英、林姬貞共有土地明細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基隆市 安樂區 新城段 0000-0000 747.75 2 基隆市 安樂區 新城段 0000-0000 187.16 3 基隆市 安樂區 新城段 0000-0000 62.20 附表二 被告許敬賢所有土地明細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基隆市 安樂區 新城段 0000-0000 437.12 2 基隆市 安樂區 新城段 0000-0000 110.88 3 基隆市 安樂區 新城段 0000-0000 116.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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