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18
案號
KLDV-113-重訴-77-20241018-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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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7號 原 告 陳萬居 訴訟代理人 楊光律師 被 告 簡月嬌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 洪裕鈞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重 附民字第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壹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參萬壹仟壹佰伍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1款及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亦為同法第427條第5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基於道路交通事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且該交通事故刑事部分係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7號裁定移送民事庭,是依前開法文規定,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然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382,154元,已逾同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500,000元數額之10倍以上,且經兩造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2年1月31日20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雙溪區太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太平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行經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時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仍疏於注意而貿然於前開路口左轉,因而撞擊適行經上開路口之原告,原告因前開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而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頭部外傷、腦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系爭傷害,而支出18,654元醫療費用,並須給付9,363,500元看護費用,且因精神痛苦而得請求慰撫金1,000,000元,是被告應賠償原告10,382,154元(計算式:18,654元【醫療費用】+9,363,500元【看護費用】+1,000,000元【精神慰撫金】=10,382,154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382,1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3紙,就出院期間需專人24小時照護部分所載之醫囑均未一致,是須釐清原告需專人24小時照護之期間。有關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價額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被告本應於通過系爭車禍發生路口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仍撞擊徒步行經該路口行人穿越道之原告而導致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告亦因系爭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且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基交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過失傷害罪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附卷為證(見本院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7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113年度基交簡字第160號刑事全卷卷宗核閱無訛,且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已堪認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前開過失不法行為肇生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原告身體受有系爭傷害,依上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別認定如下: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就醫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18,654元乙 情,業據其提出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7號卷第7頁至第19頁)。就此,核其所受傷害係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頭部外傷、腦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而其至長庚醫院就診、住院,並為術後回診之醫療行為,確與系爭傷害傷況相符,係屬必要,且被告未就該部分費用予以爭執,則原告就此支出醫療費用18,654元,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向長庚醫院函詢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接受醫療行為出院後所需專人24小時照護之期間,經該醫院於113年9月19日以長庚院基字第1130850201號函覆稱:「病人陳萬居(即原告)112年2月1日至112年2月25日因顱內出血於本院住院治療,出院後建議專人照護6個月」(見本院卷第43頁),足徵依原告之傷勢,行動確屬不便而有生活起居受限之情,則其主張按其病況有受全日看護必要,係屬合宜,又按專業醫師判斷,原告出院後宜受專人全日看護6個月,是以事故發生之日(即112年1月31日)至手術結束出院日(112年2月25日)為25日(自112年1月31日21時10分起至112年2月1日2時21分止,原告接受急診救治,故不計入),暨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看護6個月計算,合計應受全日看護之日數為205日(計算式:25日+30日×6月=205日)。準此,以通常全日看護費2,500元計算,合計得請求看護費應為512,500元(計算式:2,500元×205日=512,500元),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看護費512,5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乏所據,應予駁回。⒊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頭部外傷、腦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受傷程度並非輕微,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審酌系爭車禍之發生暨被告過失之程度、原告所受之痛苦程度,暨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所得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500,000元之範圍內,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乏所據,應予駁回。 ⒋職故,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031,154元(計算 式:醫療費18,654元+看護費用512,5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1,031,154元)。 ㈢兩造對於被告業已給付300,000元予原告乙情皆不予爭執,是 扣除原告已領取之損害賠償金額,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損害金額應為731,154元(計算式:1,031,154元-300,000元=731,15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財產上及非財 產上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31,1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8日(見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7號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膽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被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即不予准許。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 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