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LDV-113-重訴-87-20241231-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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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7號 原 告 袁烽勝 被 告 陳英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 49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重附民字第5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7日前某日起,加入由LINE 暱稱「陳雅媛」、「廖梓妍」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擔任向被害人確認贓款數目之詐騙集團成員,再依指示回報指定之人被害人是否有報警後準備假幣,以防查緝。緣系爭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間,以LINE暱稱「陳雅媛」、「廖梓妍」之名義,向原告佯稱係「嘉信投顧」專員,可投資平台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以面交現金之方式,交付共新臺幣(下同)916萬7,440元予該集團所派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7日16時8分許以手機撥打原告所有之行動電話,佯稱前日面交之366萬7,440元出現警示有問題,需再籌措現金400萬元,待公司收到400萬元後就會退回面交的金額,經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假意應允集團成員願交付400萬元。待被告依系爭詐騙集團指示,於113年2月8日20時41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路00巷0弄0○0號,以「嘉信投顧」之名義表明向原告收款時,警方旋出面當場逮捕被告。原告因遭被告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詐騙,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900萬元。 三、被告答辯:伊還沒拿到錢就被抓到了。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7日起加入系爭詐騙集團,負責向被 害人收取款項,而被告依該集團指示於113年2月8日20時41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弄0○0號向原告取款而未遂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判處罪刑在案,自堪信為實在。  ㈢查被告固加入系爭詐騙集團,並擔任取款之車手共同分擔詐 欺之部分行為,然被告於113年2月8日20時41分許出面欲向原告收取400萬元款項時即遭警逮捕而未遂,顯見原告並未交付400萬元予被告而受有損失,原告復未提出其於上開事件中受有損失之具體事證,從而,尚難認定原告於此部分受有何財產上之損害。至原告主張其在此前因遭詐騙而陸續以面交現金之方式,交付共計916萬7,440元予該集團所派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然本次刑事案件所認定被告為詐欺取財未遂之犯罪事實與原告交付916萬7,440元予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無關,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參與原告起訴請求金額部分之詐欺犯行(含施詐、面交領取916萬7,440元款項等行為),依前述說明,自難令被告應為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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