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4-10-21

案號

KLDV-113-養聲-22-20241021-1

字號

養聲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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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丁○○ 丙○○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乙○○ 關 係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六日收養丁○○(女、民國000年 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民 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丁○○(女、000年00月00日生)、丙○○(女、000年0月0日生)之生父戊○○現為夫妻關係,聲請人甲○○願收養丁○○、丙○○為養女,已與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戊○○於113年5月6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得其生母乙○○之同意,為此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之一方收養 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得免依民法第1076條之1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第2款、同條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3項、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者,收養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無書面契約者,以向法院聲請時為收養關係成立之時;有試行收養之情形者,收養關係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效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復有明定,此規定於收養事件準用之,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19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甲○○與被收養人丁○○、丙○○之生父戊○○於000年0月00日結婚,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業於000年0月0日簽立書面契約達成收養合意,並經被收養人之生母乙○○以書面同意及經公證,且收養人為00年0月00日生,被收養人丁○○、丙○○分別係000年00月00日、000年0月0日出生之未成年人,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00歲以上等事實,業據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甚明(見本院000年0月00日審理筆錄),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經公證之收養契約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故本件收養經核並無法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㈡又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北斗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被收養人生母,其之評估及建議略以:⒈出養必要性:生母長期缺位,未能善盡母親照顧責任,且經濟拮据,無多餘之人力或家人協助照顧兩名被收養人。兩名被收養人與收養家庭成員同住多年,但是未能取得戶籍內的家屬身分,日常照顧諸多不便,而兩名被收養人現年分別為0歲、0歲,尚屬年幼,亟需安全、穩定之收養家庭及母親照顧,提供健康、安全、無暴力、穩定之成長環境,收養家庭已長期照顧兩名被收養人,能夠提供兩名被收養人各項成長所需資源,以及教養資源。⒉收養人現況:收養人與兩名被收養人年齡相差約20歲,收養人婚齡2年以上未滿3年,收養人身心健康狀況無異常,在臺灣地區查無犯罪紀錄,並穩定就業,現階段月薪新臺幣3萬5千元,雖有債務待償,目前穩定就業穩定收入,應可提供被收養人成年以前之生活資源,收養人收養態度積極,對於被收養人之教導及未來成長規劃有階段性的考量,對於未來如何教育孩子已見長遠規劃,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關係親近融洽。⒊試養情況:收養人與兩名被收養人在試養期間,互動關係良好,兩名被收養人身心發展無異常,與收養家庭成員相處融洽,收養家庭成員對於兩名被收養人現階段成長有合理規劃,對於長遠撫養兩名被收養人亦有中長期規劃,協調分工照顧成效不俗。⒋綜合評估:收養人與兩名被收養人年齡相差20歲、21歲,收養人己婚,現階段婚姻狀況穩定,收養人之收養條件符合,收養人與兩名被收養人之年齡差距、收養人之經濟狀況、居住環境等,符合被收養人安全穩定成長條件,收養人從小照顧兩名被收養人,試養期間與被收養人之親子互動良好,收養人與兩名被收養人之收養關係為繼親收養,收養動機無異常、收養態度積極,收養家庭之階段性收養計晝規劃兩名被收養人各階段成長所需(包括升學計畫、居住環境等等),收養家庭之居住環境符合兩名被收養人居住及成長所需,兩名被收養人已視收養家庭為自己的家庭,收養人尚未與兩名被收養人正式討論收養事宜(兩名被收養人尚未能理解收養事宜,需收養家庭未來再行與兩名被收養人討論),兩名被收養人非常需要一個完整之家庭照顧。另據兩名被收養人生母表示其尚有一名兩歲之子需扶養,經濟陷入困境,無力扶養兩名被收養人,而兩名被收養人年幼,需安全穩定之成長環境,被收養人生父現在之家庭條件符合要求,因此雖不情願,但為兩名被收養人著想勉予同意出養等語,有該事務所113年7月21日○○○○○○○第00000000000字函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㈢本院參酌聲請人之主張、前揭訪視報告及本院調查結果,認收養人健康情況良好,有穩定工作及收入,具有提供穩定生活需求予被收養人之能力,且被收養人之生父現為收養人之配偶,兩人婚姻及感情狀況穩定,對照顧被收養人亦有明確之分工及管教方式,自可給予被收養人完整之家庭生活及妥適之照顧。又被收養人與收養人迄今共同生活已2年多,收養人將被收養人視若己出,彼此間早以母女相稱、相待,互動關係甚佳,並已建立穩定之母女依附情感,是認可本件收養將能使彼此身分及權利義務名實相符,亦可保障被收養人之基本權益。故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收養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5月6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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