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4-10-21

案號

KLDV-113-養聲-27-20241021-1

字號

養聲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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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日收養乙○○(女、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女、000年0月00日生)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丙○○為夫妻關係,聲請人甲○○願收養乙○○為養女,已於000年0月0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得其法定代理人丙○○同意,為此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得免依民法第1076條之1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項、第3項、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者,收養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無書面契約者,以向法院聲請時為收養關係成立之時;有試行收養之情形者,收養關係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效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復有明定,此規定於收養事件準用之,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19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甲○○與被收養人生母即法定代理人丙○○於000年00月00日結婚,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乙○○,業於000年0月0日簽立書面契約達成收養合意,並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丙○○同意本件收養,且收養人為00年00月00日出生,被收養人係000年0月00日出生之未成年人,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00歲以上等事實,業據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丙○○到庭陳述甚明(見本院000年0月00日審理筆錄),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為證,而被收養人之生父不詳,有上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收養經核並無法定無效或得撤銷之情事。㈡又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北斗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其訪視評估及建議略以:⒈出養必要性:生父長期缺位,未能善盡父親照顧責任,被收養人身分生父登記欄為空白。被收養人與收養家庭成員同住近6年,但是未能取得戶籍內的家屬身分,日常照顧諸多不便,而被收養人現年10歲,尚屬年幼,亟需安全、穩定之收養家庭及父母親照顧,提供健康、安全、無暴力、穩定之成長環境,收養家庭已長期照顧被收養人,能夠提供被收養人各項成長所需資源,以及教養資源。⒉收養人現況: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年齡相差約28歲,收養人婚齡5年以上將滿6年,收養人身心健康狀況無異常,在臺灣地區查無犯罪紀錄,並穩定就業,現階段月薪新臺幣7萬元,雖有一筆信用貸款債務待償,惟目前穩定就業穩定收入,妻子亦有穩定就業,月薪38,000元,兩夫妻應可提供被收養人成年以前之生活資源,收養人收養態度積極,對於被收養人之教導及未來成長規劃有階段性的考量,對於未來如何教育孩子已見長遠規劃,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關係親近融洽。⒊試養情況: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在試養期間,互動關係良好,被收養人身心發展無異常,與收養家庭成員相處融洽,收養家庭成員對於被收養人現階段成長有合理規劃,對於長遠撫養被收養人亦有中長期規劃,收養人已正式與被收養人討論被收養事件,並獲被收養人親口表示同意,收養家庭成員已經協調分工照顧。⒋綜合評估: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年齡相差28歲,收養人己婚,現階段婚姻狀況穩定,收養人之收養條件符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年齡差距、收養人之經濟狀況、居住環境等,符合被收養人安全穩定成長條件,收養人從被收養人4歲即開始照顧被收養人,試養期間與被收養人之親子互動良好,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收養關係為繼親收養,收養動機無異常、收養態度積極,收養家庭之階段性收養計畫規劃被收養人各階段成長所需,現居環境亦符合被收養人居住及成長所需,被收養人已視收養家庭為自己的家庭,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正式討論收養事宜(被收養人親口表示同意被收養事宜),被收養人非常需要一個完整之家庭照顧等語,有該所113年8月18日○○○○○○○第00000000000號函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㈢本院參酌聲請人之主張、前揭訪視報告及本院調查結果,認收養人健康狀況大致正常,有穩定之工作與收入,經濟狀況無虞,具有提供穩定生活需求予被收養人之能力。又被收養人之生母現為收養人之配偶,與收養人結婚迄今5年多,婚姻關係穩定良好,對家務及照顧被收養人亦有明確之分工及管教方式,自可給予被收養人完整之家庭生活及妥適之照顧。另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共同生活迄今已逾5年,收養人將被收養人視若己出,彼此早已父女相稱,互動關係甚佳,並已建立穩定之如父女般依附情感,參以被收養人到庭陳述同意本件收養等語明確(見本院同上審理筆錄),是認可本件收養將能使彼此身分及權利義務名實相符,亦可保障被收養人之基本權益。故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收養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並溯及於000年0月0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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