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5-01-23

案號

KLDV-113-養聲-30-20250123-1

字號

養聲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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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民國113年9月3日收養甲○○(男、西元0000年0月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男、000年0月0日生)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乙○○○現為夫妻關係,聲請人丙○○願收養甲○○為養子,已於113年9月3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甲○○之生母同意,為此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與被收養者之本國法,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係越南國國民、聲請人即收養人丙○○則係中華民國國民,有被收養人出生證明書、收養人之戶籍謄本附卷足憑。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揆諸前揭規定,除應符合我國民法收養之規定外,尚須符合越南國收養法律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 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定有明文。復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養者20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得免依民法第1076條之1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我國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3項、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者,收養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無書面契約者,以向法院聲請時為收養關係成立之時;有試行收養之情形者,收養關係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效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復有明定,此規定於收養事件準用之,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19條規定即明。再居住於海外之越南公民、居住於海外之外國人,擬辦理越南兒童收養者,必須符合該國之法律規定的條件,並必須符合越南本法第14條之規定,越南收養法第29條定有明文。而收養妻子孩子為養子應具有民事行為能力及品行良好,並不得有:a)目前被限制父母對未成年孩子的一些權利;b)目前在教育單位、治療單位執行行政處理決定;c)目前坐牢;d)未被撤銷下列之一的案件:侵犯其他人性命、身體、人品、名節;虐待祖父母、父母、夫妻、孩子、孩子及養育本身的人;壓迫未成年人犯法、買賣、占奪小孩,為越南收養法第14條所明定。 四、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丙○○與被收養人生母即法定代理人乙○○○於112年1 2月19日結婚,而收養人丙○○與被收養人甲○○,業於113年9月3日簽立書面契約達成收養合意,並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乙○○○同意本件收養,被收養人生父則不詳,且收養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被收養人係000年0月0日出生之未成年人,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16歲以上等事實,業據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乙○○○到庭陳述甚明(見本院114年1月20日訊問筆錄),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同意書、契約書、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關於確認外國人可以收養越南孩童為養子女文本、出生證明書、居住信息確認書等件為證,經核無我國及越南國收養法規所定不得收養情事,是本件收養並無法定無效、得撤銷之情事。  ㈡又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北斗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收養 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生母,其就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生母訪視評估及建議略以:收養人的收養條件符合收養要件,現階段收養方夫妻婚姻關係穩定,收養人試養期間與被收養人的親子互動親近,收養人收養動機無異常、收養態度積極。收養人的收養計畫有期程考量,應可對應被收養人未來成長所需,收養家庭之居住環境符合被收養人居住及成長所需。被收養人已視收養人為父親,也視收養家庭為自己的家庭,本案具備出養必要性等語,有該所113年12月29日北斗收出養訪調第00000000000字函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㈢本院參酌聲請人之主張、前揭訪視報告及本院調查結果,認 本件收養人有穩定之工作及收入,經濟狀況無虞,健康狀況尚可,具有提供穩定生活環境予被收養人之能力,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婚齡已1年餘,婚姻關係穩定良好,對照顧被收養人亦有明確之分工及管教方式,並積極規劃被收養人之學習需求,自可給予被收養人完整之家庭生活及妥適之照顧。又收養人將被收養人視若己出,彼此互動關係甚佳,試養情形良好,是認可本件收養將能使彼此身分及權利義務名實相符,亦可保障被收養人之基本權益。故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收養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9月3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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