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4-12-23

案號

KLDV-113-養聲-32-20241223-1

字號

養聲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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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日收養甲○○(男、民國0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男、000年0月00日生)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乙○○於109年12月25日結婚,彼此感情深厚,雙方結婚時即已共同安排生育及扶養被收養人之計畫,共同至國外進行試管嬰兒等人工生殖療程。嗣乙○○遂於000年0月00日生下被收養人,並由聲請人與乙○○共同扶養照顧被收養人。於113年5月10日,聲請人與被收養人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得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乙○○同意,且收養人目前擔任刑事警官,工作收入穩定,身體健康狀況良好,能負擔家庭及被收養人之日常生活所需無虞,為此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0條準用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認可等語。 二、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 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收養他方之親生子女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養者20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 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時,得免依民法第1076條之1 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 項、第1073條第2 項、第1074條第1 款、第1076條之1 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同條第2 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3 項、第1079條之1 、第1079條之3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者,收養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 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丙○○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之生母即 法定代理人乙○○於109年12月25日結婚,被收養人生父不詳,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乙○○於113年5月10日簽立書面契約達成收養合意,且收養人為00年0月00日生,被收養人係000年0月00日出生之未成年人,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16歲以上等事實,業據收養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甚明(見本院113年12月11日審理筆錄),並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收養契約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收養經核並無法定無效、得撤銷之情事。  ㈡又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 金會派員訪視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其訪視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⒈出養必要性:本案為國內同志繼親出養案件,收養人欲收養伴侶乙○○小姐所生之子甲○○為養子,由於本案無男出養人,故僅就生母評估出養必要性。生母與收養人為同性伴侶,兩人共同決定並討論生養子女之計畫,透過赴國外進行人工生殖方式,於000年0月產下甲○○,因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案通過,同性伴侶可進行結婚登記並依規定收養他方親生子女,收養確能協助確認家庭成員間法律關係、使家庭更為完整,並讓甲○○在雙親監護的狀況下受照顧資源更加穩固,評估本案具出養必要性。。⒉收養人現況:收養人現年32歲,擔任刑事警察一職,年資已有6年,整體工作及經濟狀況穩定;健康方面,有體重過輕及部分血液異常情形,暫無須回診追蹤治療;婚姻方面,收養人及生母交往6年半,婚齡近4年,兩人同為警務人員,清楚雙方之工作性質,能相互體諒包容,且熟悉彼此性格喜好,並已形成穩定之溝通、互動模式;親職教養方面,李姓伴侣能共同學習教養知識與技能,並有一致的教養方法與觀念,建立具有彈性且正向的敎養態度;身世告知及尋親方面,李姓伴侶自述會如實進行身世告知,建立被收養人多元家庭觀念,若將來被收養人欲尋親時,除提供目前已有的資料外,亦可以協助聯繫國外生殖機構,並支持被收養人尋親一事。⒊試養情況:被收養人甲○○小弟現齡7個月,出生至今身體徤康、發展正常,甲○○出生後由李姓伴侶及家人偕同照顧,作息與飲食狀況規律。據訪視觀察,李小姐能清楚描述甲○○性格與日常生活照顧細節,並展現出熟練的照顧技巧,訪視當日於訪談過程中,與甲○○互動關係及態度親密,並在甲○○表達需求時,協助滿足所需並安撫情緒,整體而言試養情形良好。⒋綜合評估:本案為國内同志繼親收養案件,收養人丙○○欲收養伴侣乙○○於國外透過人工生殖技術所生之甲○○為養子。李姓伴侶共同計畫養育孩子,自被收養人出生後,收養人因與生母共同承擔被收養人生活照顧、教養之責任,期待透過收養程序,取得與被收養人法律上親子關係,以利被收養人獲得更充分的生活保障:以現況觀之,收養人與生母伴侶關係穩定,在面對同性家庭相關議題能與另一半溝通討論,具有因應能力及實際作為,加以收養人各方面條件良好,且積極參與被收養人生活照顧與教養,給予被收養人穩定的生活,收養通過後可確保被收養人之受照顧權益,故考量兒童最佳利益前提下,評估丙○○合適收養甲○○為養子等語,有該基金會113年11月13日○○○○○字第OOOOOOOOOO號號函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㈢本院參酌聲請人之主張、前揭訪視報告及卷內相關資料,認 收養人目前健康情形正常,現職為刑事警察,每月收入約為6、7萬,工作及經濟狀況穩定,具有提供穩定生活需求予被收養人之能力。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母於109年12月25日結婚,婚齡已達4年,彼此婚姻關係穩定良好,對於本件收養為其等人生計畫之安排,生活分擔早有默契,復酌以自被收養人出生以來,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即共同以被收養人之雙親身分,孕育、照顧被收養人,使被收養人受到良好之照顧,且收養人亦有足夠之教養能力,足以教養被收養人,收養人亦有正確之身世告知態度與告知計畫,再衡以收養人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正向力量及一切情狀,均足以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成長環境及妥善之照顧。故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收養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5月10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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