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5-02-11

案號

KLDV-113-養聲-33-20250211-1

字號

養聲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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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乙○○○ ○○○○○○ 甲○○ ○○○○ ○○○ 共同代理人 丙○○ (財團法人○○教○○會)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丁○○ 法定代理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代 理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 ○○○○○○ 、甲○○ ○○○○ ○○○ 於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十九日收養丁○○(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國籍、 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下稱乙○○○)、甲○○(○○○○○○,○○○國籍,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下稱甲○○)願共同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丁○○(女、民國104年7月6日)為養女,並於113年7月19日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基隆市政府簽訂收養契約,且本件係經過財團法人○○教○○會完成出養必要性及收養適任性之評估,為被收養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之成立,應依各該收養者與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乙○○○、甲○○係○○○國國民,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丁○○係中華民國國民,有卷附之收養人護照影本及被收養人之戶籍謄本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揆諸前揭規定,除應符合我國民法收養之規定外,尚須符合○○○國收養法律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者之年齡 ,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得免依民法第1076條之1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3條第1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第1 款、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3項、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者,收養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無書面契約者,以向法院聲請時為收養關係成立之時;有試行收養之情形者,收養關係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效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前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並作成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必要者,應即進行收養人之評估,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務相關措施;經評估不宜出養者,應即提供或轉介相關福利服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復有明文。 四、經查:  ㈠收養人乙○○○、甲○○為夫妻關係,其二人與被收養人丁○○之法 定代理人基隆市政府,業於113年7月19日簽立書面契約達成收養合意,且收養人乙○○○、甲○○分別為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被收養人丁○○、係000年0月0日出生之未成年人,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等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收養人護照中英文、收養契約書為證。又本件被收養人係經由財團法人○○教○○會之媒合,且被收養人經國內媒合未果,始將被收養人出養國外收養人,嗣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並檢附收出養人評估報告乙節,亦有財團法人○○教○○會被收出養評估報告、出養媒合回報紀錄附卷可考等情,顯見本案並未違反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原則,經檢附收出養評估報告向本院提出收養認可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再者,本件收養符合收養人之本國法即○○○國規定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國收養法規、社會心理評估報告中英文正本、收養人良民證、健康證明、在職證明中英文正本、收養許可中英文、收養人護照、○○○國收養法規附卷可稽。另聲請人雖無法提出經公證之被收養人生父庚○○、生母己○○施之同意書。惟被收養人之生父、生母對被收養人丁○○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情事,前經本院於111年3月21日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裁定停止其對被收養人丁○○之親權確定,有本院上開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故本件被收養人生父、生母顯對被收養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依我國前揭法文及○○○國收養法規定,本件收養自無庸得被收養人生父、生母之同意。是本件收養經核並無我國法定無效、得撤銷之情事,亦合於○○○國法之收養規定。  ㈡又本件收養係經由財團法人○○教○○會媒合,其出具之收出養 家庭評估報告建議略以:案母與不同對象共生育五名子女,連案主在內前4名子女均由政府介入安置,其中三名已分別出養至國內外家庭。案父母未婚生下案主與出養至○○○之案弟後,兩人結婚又離婚。案父母長期使用販賣毒品,反覆入監,長期未能承擔保護教養親職。目前案父在監,案母亦帶著案妹服刑中,兩人仍有多年刑期執行,案家亦無其他適當親屬資源可協助案主。評估案家現況,出養符合案主最大利益之考量。養父母係○○○政府核准之收養家庭,夫妻婚姻關係良好,經濟狀況穩定,兩人個性成熟穩定。他們了解案主的身心發展現況及案主原生家庭背景,明確表達願意收養案主。他們已擬定完整收養後照顧計畫,並連結相關資源,自認已做好收養案主之充分準備,對於身世告知及尋根均持開放態度,於視訊過程亦展現與案主互動,建立連結的能力,評估為適任之收養家庭。案主之法定監護人基隆市政府已同意此家庭收養案主,在案主無返回原生家庭之計畫下,給予案主一個安全穩定有充分親情滋養的家庭,期使案主能夠獲得身心平衡發展,健康成長,建議核准本件收養等語,有該會提出收出養家庭評估報告附卷可考。  ㈢本院參酌聲請人之主張、前揭評估報告,認被收養人生父母 長期工作及居所不穩定,且均曾因刑案反覆入監,未盡保護教養被收養人之責,故被收養人於106年間即經保護安置迄今,安置期間被收養人父母無實際作為且反覆入獄,前經本院於111年3月21日以對未成年人有疏未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情事,裁定停止被收養人生父母親權,並由基隆市政府擔任監護人在案。依被收養人家庭現況,本件確實有出養之必要性。又本院酌以收養人已結褵逾20年,婚姻關係穩定,健康狀況正常,工作與收入穩定,經濟狀況無虞,具有提供穩定生活需求予被收養人之能力,且收養人對被收養人已有完整收養照顧計畫,衡情得以幫助被收養人融入○○○國社會,亦係經國家核可之合格收養人,收養人在清楚被收養人家庭背景及身心發展等資訊後願意收養,其等收養動機明確且積極,教養態度正向,家庭支持系統良好。故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收養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7月19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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