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5-03-03

案號

KLDV-113-養聲-34-20250303-1

字號

養聲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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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收養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 生)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男、000年0月00日生)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乙○○○現為夫妻關係,聲請人丙○○願收養甲○○為養子,已於113年11月1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甲○○之生母同意,為此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之一方收養 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得免依民法第1076條之1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同條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項、第3項、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復有明定,此規定於收養事件準用之,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19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丙○○與被收養人生母即法定代理人乙○○○於109年6 月23日結婚,而收養人丙○○與被收養人甲○○,業於113年11月1日簽立書面契約達成收養合意,並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乙○○○同意本件收養,且收養人為00年0月0日出生,被收養人係000年0月00日出生之未成年人,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16歲以上等事實,業據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乙○○○到庭陳述甚明(見本院114年2月17日訊問筆錄),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同意書、契約書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被收養人之生父雖未出具經公證之同意書,亦未到庭表明同意出養之意,惟被收養人之生父自與被收養人之生母離婚後,僅曾於前2個月給付扶養費後即未再給付,亦無探視被收養人,業經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在庭陳述明確(見同上訊問筆錄),故本件被收養人生父顯對被收養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依前揭法文規定,本件收養自無庸得被收養人生父之同意,是本件收養經核並無法定無效、得撤銷之情事。  ㈡又經本院依職權分別囑託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 、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派員訪視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中對被收養人生父經派員聯繫無果外,對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訪視評估及建議略以:本案因未進行身世告知,被收養人過往便將收養人視為親生父親,其相處關係親密,因近期被收養人常詢問生母其姓氏為何與被收養人弟弟不同,使生母與收養人擔心此狀況讓被收養人發現其身世,故希望透過收養聲請程序協助更改被收養人之姓氏,且希望透過此程序建立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法律上之親子關係,遂構成此案之出養動機及必要性。收養人工作及經濟情狀穩定,收養動機正向,評估其基本能力無不適任之處。收養家庭及其家人相處關係融洽,皆會互相幫忙、關心,評估收養家庭關係經營良好。收養人與生母皆重視被收養人之想法,且願意與校方溝通瞭解被收養人在校狀況,思考被收養人未來就學議題並進行規劃,評估收養人具親職能力及照顧計畫具可行性。社工家訪觀察評估被收養人身心發展狀況與同齡孩童相符,雖因不知身世故不明白收養聲請之意涵,然有意向法院表達希望更改姓氏之想法。社工家訪時觀察被收養人與收養人互動自然,無異常之處,評估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具有正向依附關係等語,分別有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113年12月25日忠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及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4年1月15日財龍監字第00000000號函附臺中市政府委託龍眼林基金會辦理法院函查未成年監護權及收出養案件調查訪視計畫訪視回覆單在卷可稽。  ㈢本院參酌聲請人之主張、前揭訪視報告及本院調查結果,認 本件收養人有穩定之工作及收入,經濟狀況無虞,具有提供穩定生活環境予被收養人之能力,且被收養人之生母現為收養人之配偶,婚姻關係穩定良好,對照顧被收養人亦有明確之分工及管教方式,並積極規劃被收養人之學習需求,自可給予被收養人完整之家庭生活及妥適之照顧。又收養人將被收養人視若己出,彼此互動關係甚佳,試養情形良好,是認可本件收養將能使彼此身分及權利義務名實相符,亦可保障被收養人之基本權益。故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收養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11月1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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