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5-02-14

案號

KLDV-113-養聲-35-20250214-1

字號

養聲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六日收養乙○○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生母甲○○現為夫妻關係,聲請人丁○○願收養乙○○為養女,已與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於113年11月00號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為此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之一方收養 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 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時,得免依民法第1076條之1 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同條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3項、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同法第1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丁○○與被收養人生母甲○○於107年3月00號結婚, 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甲○○,業於113年11月00號簽立書面契約達成收養合意,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並到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且收養人為00年0月00日生,被收養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之未成年人,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16歲以上等事實,業據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生母甲○○到庭陳述甚明(見本院114年2月11日訊問筆錄),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及收養同意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收養人雖無法提出經公證之被收養人生父丙○○同意本件收養之同意書,惟被收養人之生父自與被收養人生母離婚後即未扶養、照顧被收養人,亦未負擔被收養人之扶養費用,甚未曾探視被收養人等情,業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到庭陳述明確,故本件被收養人生父顯對被收養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依前揭法文規定,本件收養自無庸得被收養人生父之同意。況本件收養經調查後,符合兒童即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均詳如後述),故縱被收養人生父不同意本件收養,本院仍應予認可。  ㈡又經本院依職權囑託○○○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被收養人生父,因被收養人生父無法聯繫未進行訪視,其就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訪視後之評估及建議略以:現階段收養方夫妻的婚姻關係穩定,收養人試養期間與被收養人的親子互動融洽。收養人的收養動機、態度積極。收養人的收養計畫已經具期程考量,對於被收養人未來成長所需能呈現具體期程規劃。收養家庭之居住環境符合被收養人居住所需,被收養人雖未稱收養人為父親,但是訪視時覺察無礙兩人的父女親情(被收養人親口表示願意被收養人收養)。訪視時覺察被收養人對於生父及父親家庭部分印象不清晰,推估生父與被收養人的關係疏離。因被收養人生父長期缺位,而被收養人需要穩定之成長資源及環境,且生父長期對被收養人疏於關心及照顧,而收養人的經濟狀況穩定,足以提供被收養人未來三年成長需用之照顧資源等語,有該事務所113年12月00日○○收出養訪調第00000000000字函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㈢本院參酌聲請人之主張、前揭訪視報告及本院調查結果,認 收養人健康情況尚可,經濟狀況穩定,具有提供穩定生活需求予被收養人之能力,且被收養人之生母現為收養人之配偶,感情狀況穩定,對照顧被收養人亦有明確之分工及管教方式,自可給予被收養人完整之家庭生活及妥適之照顧。又被收養人亦與收養人共同生活,收養人將被收養人視若己出,彼此互動關係甚佳,並已建立穩定之父女依附情感,是認可本件收養將能使彼此身分及權利義務名實相符,亦可保障被收養人之基本權益。故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收養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11月00號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