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5-02-12
案號
KLDV-113-養聲-36-20250212-1
字號
養聲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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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上三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戊○○ 利害關係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收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 生)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女、00年0月00日生)之生母乙○○現為夫妻關係。聲請人丁○○願收養丙○○為養女,已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乙○○、生父甲○○之同意,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之一方收養 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得免依民法第1076條之1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同條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項、第3項、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復有明定,此規定於收養事件準用之,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19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丁○○與被收養人生母乙○○於109年11月21日結婚, 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丙○○間,業於113年11月18日簽立書面契約達成收養合意,並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乙○○及被收養人生父甲○○同意本件收養,且收養人為00年0月0日生,被收養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之未成年人,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16歲以上等事實,業據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生母乙○○、生父甲○○到庭陳述甚明(見本院114年1月20日訊問筆錄),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及收養同意書為證,是本件收養並無法定無效、得撤銷之情事。 ㈡又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北斗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收養 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其訪視評估及建議略以:收養人的收養條件符合收養要件,現階段收養方夫妻婚姻關係穩定,收養人試養期間與被收養人的親子互動融洽,收養人收養動機、收養態度積極。收養人的收養計畫有期程考量,對被收養人未來成長所需呈現具體期程規劃,收養家庭之居住環境符合被收養人居住及成長所需,有助於被收養人穩定成長。被收養人已視收養人為父親,兩人之父女親情融洽,被收養人同意收養等語,有該所113年12月29日北斗收出養訪調第00000000000字函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㈢本院參酌聲請人之主張、前揭訪視報告及本院調查結果,認 收養人工作與收入穩定,經濟狀況無虞,具有提供穩定生活需求予被收養人之能力。又被收養人之生母現為收養人之配偶,與收養人結婚迄今4年多,婚姻關係穩定良好,對家務及照顧被收養人亦有明確之分工及管教方式,自可給予被收養人完整之家庭生活及妥適之照顧。另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共同生活迄今已7年,收養人將被收養人視若己出,情同父女,互動關係甚佳,並已建立穩定之父女依附情感,參以被收養人亦到庭表示同意收養等語(見本院同上訊問筆錄),是認可本件收養將能使彼此身分及權利義務名實相符,亦可保障被收養人之基本權益。故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收養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11月18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