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22
案號
KLDV-114-事聲-2-20250122-1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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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麗景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施雲嚴 相 對 人 洪寶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6035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603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同年12月1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2月18日具狀提出異議,未逾異議期間,有送達證書及民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憑,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異議人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利用電動車長期占用公共車道、利用多輛電動車及花盆長期占用社區洽公車位,經異議人依113年8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社區停車規範對其開立勸導單3次,因其未改善乃開立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罰單,相對人仍不理會,異議人乃對相對人按日連續開罰至其改善為止,然相對人自113年9月6日起至113年10月21日止,已積欠14萬4,000元罰款,經異議人催繳仍不清償,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社區停車規範、罰單明細表、罰單及違規照片、相對人領取罰單紀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異議人因而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14萬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以異議人未釋明其催繳罰單之通知已送達相對人為由,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惟異議人現已提出相對人收受罰單並經異議人以存證信函催告之證據,爰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 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業經異議人提出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社區停車規範、罰單明細表、罰單及違規照片、相對人領取罰單紀錄(寄至相對人戶籍地,系統顯示於113年9月20日領取)、存證信函(寄至相對人戶籍地,內容為催告相對人於收受該函5日內繳納罰單)等件為證,相互勾稽後足使本院對於異議人催繳罰單之通知已送達相對人,經異議人定相當期限催告而相對人仍不給付等節,形成大致信其如此之心證,堪認異議人已釋明其請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11條規定,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尚無不合。從而,原裁定未及審酌前揭相對人領取罰單紀錄等證據,因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嫌速斷。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