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18

案號

KLDV-114-事聲-3-20250318-1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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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廖玉葉 相 對 人 僑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39號裁定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39號裁定(下稱原處分),係於同年2月10日寄存送達異議人住、居所地之警察機關(警員稱於同年2月20日領取),異議人於同年月26日提出異議,未逾異議期間,有送達證書及民事異議狀附卷可憑,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於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基隆市政府沒有核准相對人通行並使用異議 人所有之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44-46地號土地,且工程車等工程人員從上開土地出入會有危險事宜;又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24號民事判決僅准許相對人在二樓搭設暫時性鷹架,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內容亦記載相對人得在不使用上開土地之情形下完成施工,因此原處分不應裁定異議人賠償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1萬2,348元之訴訟費用,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與異議人間請求容忍通行使用鄰地事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324號判決(下稱系爭訴訟事件),認定異議人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相對人之起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百分之83,餘由相對人負擔確定;且相對人就系爭訴訟事件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鑑定費25萬元,異議人則預納第二審裁判費1萬2,885元,合計訴訟費用27萬1,365元(計算式:8,480元+25萬元+1萬2,885元=27萬1,365元),應由異議人負擔22萬5,233元(計算式:27萬1,365元×83%=22萬5,2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異議人預納之1萬2,885元,尚須給付21萬2,348元(計算式:22萬5,233元-1萬2,885元=21萬2,348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訴訟事件全卷核閱屬實,堪予認定。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處分依據系爭訴訟事件確定判決之主文意旨,據以確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1萬2,348元,並加計自原處分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㈡、異議人雖以上開理由提出異議,惟依前揭說明,確定訴訟費 用額事件僅在確定義務人應賠償權利人之具體數額,至訴訟實體部分有無理由、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已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系爭訴訟事件之裁判主文定之,要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究,自難認其異議理由為可採。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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