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27
案號
KLDV-114-事聲-5-20250327-1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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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 理 人 陳貞樺 相 對 人 許金桂 許連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8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60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18日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60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同年2月2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3月11日具狀提出異議,未逾異議期間(加計在途期間4日),有送達證書及民事異議狀附卷可憑,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異議人管理之國有土地,相對人無合法占用權源,竟以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30.8平方公尺),有土地使用現況略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現況照片、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等件為證,異議人因而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04年3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新臺幣(下同)8萬5,9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以異議人未釋明系爭土地為相對人所占用,亦無從釋明占用面積數額為30.8平方公尺為由,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惟異議人現已提出相對人曾於111年6月30日自承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並向異議人辦理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租之證據,爰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 ,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業經異議人提出 土地使用現況略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現況照片、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相對人向異議人提出之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上載申租標的為系爭土地,面積2.8平方公尺、9平方公尺、19平方公尺【共計30.8平方公尺】,相對人並切結系爭房屋為相對人繼受取得)等件為證,相互勾稽後足使本院對於異議人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30.8平方公尺等節,形成大致信其如此之心證,堪認異議人已釋明其請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11條規定,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尚無不合。從而,原裁定未及審酌前揭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等證據,因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嫌速斷。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處理時,應一併注意相對人於前開申請書係陳稱於「109年6月8日」自許蓮生繼承系爭房屋、異議人嗣後有無同意相對人之承租申請等事實,以認定異議人之請求是否有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