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撤銷假扣押)

日期

2025-01-10

案號

KLDV-114-全事聲-1-20250110-1

字號

全事聲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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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張履端 相 對 人 吳天佑 指定送達址:基隆市○○區○○路000 號0樓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 3年11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號裁定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司裁全權字第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准許相對人聲請撤銷本院110年12月28日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47號假扣押裁定,原處分於113年12月9日寄存於思源街派出所,異議人於同年12月18日對原處分提出異議,有原處分送達證書、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憑,未逾異議期間,依前所述,本院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終局處分,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就原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上字第647號民事判決及原審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3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上開民事判決,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再字第62號再審事件(下稱系爭再審事件)審理中,系爭再審事件將於114年1月14日宣判,請待系爭再審事件宣判後,再依宣判結果處理相對人之聲請。 三、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主張之同一原因事實,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業經本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6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提起再審之訴,非有阻斷判決確定之效力,縱債權人對本案敗訴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不得阻斷其本案請求業經確定判決否定之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37號、106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以第三人吳蕙良前依本院110年度司裁全第147 號裁定,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吳蕙良於112年10月1日死亡後,由異議人及其餘繼承人承受本案訴訟(即吳蕙良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房地事件),而異議人等就本案訴訟已受敗訴判決確定,並提出本案訴訟之判決(即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647號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3號民事判決)為證,   本院審核上開資料,堪信相對人主張屬實。是吳蕙良依系爭 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本案訴訟,經本案之實體確定判決認定敗訴確定。從而,相對人以異議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為由,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即屬有據。異議人雖主張原處分應等待系爭再審事件宣判,再審理相對人之聲請,惟參照前開說明,異議人縱對本案敗訴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不得阻斷其本案訴訟業經確定判決否定之效力。申言之,確定判決之效力,非一經提起再審之訴即受影響,必俟再審之訴廢棄原確定判決之判決確定後,原確定判決始失其效力。是縱異議人已對本案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但受理再審之訴的法院既尚未廢棄本案確定判決,仍不影響相對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權利之行使。 五、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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