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日期
2025-01-02
案號
KLDV-114-勞補-1-20250102-1
字號
勞補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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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號 聲 請 人 王麗玉 顏翊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藍傑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 請勞動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 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調 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 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聲請人王麗玉、顏翊宸聲請勞動調解對相對人之各別請求,核 屬法律關係種類相同之普通共同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分別調 查訴之要件,各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因 聲請人王麗玉請求給付金額共新臺幣(下同)415,638元(189,0 00元+226,638元),屬於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之事件,依勞動事 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 徵聲請費1,000元(而有關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部分, 則係「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之事件」,依法免徵聲請費);又 聲請人顏翊宸請求給付金額共325,210元(157,500元+167,710元 ),同樣屬於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之事件,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 第1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亦應徵聲請費 1,000元(而有關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部分,則係「非 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之事件」,依法免徵聲請費)。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王麗玉、顏翊宸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各向本院補繳聲請費1,000元,倘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