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KLDV-114-勞補-15-20250321-1
字號
勞補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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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5號 原 告 邱顯智 被 告 杰林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 裁定如下: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又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 自民國113年12月2日成立的勞動契約至今持續有效,並要求被告支付未支付之工資。㈡確認被告於114年2月12日及同年月28日之非法資遣行為無效,並命令被告立即恢復原告在勞保與健保上的保險資格,並支付所有應繳保險費。㈢請求被告自114年2月3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工資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經查,原告訴之聲明㈠、㈡、㈢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復職日前之薪資及恢復勞保、健保請求均係以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較高者即原告訴之聲明㈠請求恢復僱傭關係定之,而訴之聲明㈠依上開規定屬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而原告為76年出生,距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之年齡超過5年,其請求恢復僱傭關係之聲明,即應以5年薪資收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據此依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6萬元,則其5年之薪資總計為360萬元(計算式:6萬元×12月×5年=360萬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3,62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萬9,080元(計算式:4萬3,620元×2÷3=2萬9,080元),應暫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4,540元(計算式:4萬3,620元-2萬9,080元=1萬4,540元),另加計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部分(此非得暫免繳納範圍)之第一審裁判費3萬6,600元,共應先繳納5萬1,140元(計算式:1萬4,540元+3萬6,600元=5萬1,14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