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5-03-05
案號
KLDV-114-司促-1178-20250305-1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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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78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安基德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3,38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 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 核准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 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 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 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 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 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 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 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 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53,389元整,其中已 到期本金49,112元整(已到期之本金49,112元與分期 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3,066元 、違約金雜費計1,211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17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6819元 安基德 自民國114 年3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九點五 002 新臺幣4318元 安基德 自民國114 年3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 003 新臺幣5614元 安基德 自民國114 年3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五 004 新臺幣12361元 安基德 自民國114 年3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