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5-02-14

案號

KLDV-114-司促-820-20250214-1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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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2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張名毅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39,840元,及其中新臺幣134 ,265元,自民國11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張名毅於民國(以下同)107年9月11日、111 年12月12日開始相繼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 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 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 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 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 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參原證一信用卡申請書)。截 至民國114年2月7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139,8 40元,及其中本金134,265元未按期繳付。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2月7日止,帳款尚餘139,840元及 其中本金134,265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 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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