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5-02-20

案號

KLDV-114-司促-917-20250220-1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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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1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牟輝達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84,98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10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數為3期,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即債權人原名「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以下同)106年1月17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大眾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將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為續存銀行(均如證物)在案,惟法人人格不 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前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 以下同)940,000元整,並訂立借據乙紙,約明借款期 限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事項詳如借據約定。現 債務人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84,987元整,及自民國113 年0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8%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期)計付 違約金新臺幣1,000元整,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數為三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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