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票款
日期
2025-02-18
案號
KLDV-114-司執助-114-20250218-1
字號
司執助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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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1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務人 胡謝祈 上列債務人與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 對本件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 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 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明異議,乃係對於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至於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曾向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 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35萬元購買汽車,惟該車輛已遭債權人強制取回,卻仍尚欠款2,481,823元,如依執行命令扣押,等同每月尚須繳付本息,則該借款債務竟是越還越多,故聲明異議人對法院核發之執行命令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 38961號債權憑證暨本票原本為執行名義,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囑託本院就聲明異議人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人為前開執行名義效力所及,合先敘明。次查,聲明異議人係對其積欠債務之數額有所爭執,已涉及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執行法院並無實體審查權,自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所得救濟,應由債務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是故,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