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2-03

案號

KLDV-114-司執-3125-20250203-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125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郭鳳珠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劉志華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劉志華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查詢債務人 之勞保投保資料及債務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資料,而未指出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惟查,債務人劉志華現戶籍設於臺北市內湖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