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2-13

案號

KLDV-114-司執-4812-20250213-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812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同上    代 理 人 許俊傑  住○○市○○區○○○路○段00號9樓 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關玉華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 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關玉華強制執行,惟未陳報 本院轄區內之財產為執行標的,僅聲請調查債務人之勞保、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即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及應為執行行為地均不明情事。矧債務人係設籍於新北市三重區,非本院轄區,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1件在卷可稽,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