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2-20
案號
KLDV-114-司執-5227-20250220-2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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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227號 債 權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詹貯麟 住○○市○○區○○○路○段000號13 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陳明泉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關於債務人陳明泉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明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該等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4年2月14日具狀到院,聲請對業於11 1年11月8日死亡之債務人陳明泉強制執行,有蓋印本院收狀章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陳明泉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各1件在卷可稽。債權人顯係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自屬無從補正,亦無承受執行程序問題,揆諸上揭之規定及說明,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關於債務人陳明泉部分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