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催告

日期

2025-03-14

案號

KLDV-114-司家催-10-20250314-1

字號

司家催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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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陳雅萍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莊秋元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莊秋元 (男、民國前0年0月00日生、民國45年10月 1日宣告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州基隆郡雙溪庄平林字外平 林三百四十二番地)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莊秋元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 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 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 ,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莊秋元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確定後,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 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3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除申報權利期間外,於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為之公示催告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39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莊秋元於民國45年10月1日宣 告死亡,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899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899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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