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10
案號
KLDV-114-司家聲-2-20250210-1
字號
司家聲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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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黃淑香 上列聲請人即訴訟救助聲請人黃淑香與相對人蕭敏忠間離婚等事 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 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 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復已揭示。 二、經查: ㈠聲請人、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113年度婚字第88號), 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31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上開事件,因兩造成立和解,簽寫和解筆錄,並協議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業經確定。本件程序既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㈡聲請人起訴請求離婚合併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 擔等事件,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計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即離婚部分3,000元+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部分1,000元)。然因兩造和解成立,則本件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1,333元【計算式:4,000元-(4,000元÷3×2)=1,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開說明,即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1,333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