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10
案號
KLDV-114-司家聲-4-20250210-1
字號
司家聲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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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宏義 上列聲請人即訴訟救助聲請人陳宏義與相對人陳文龍、陳雅鈴、 陳志豪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終局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 程序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陳宏義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兩造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4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 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2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另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本件聲請人陳宏義請求相對人陳文龍等給付扶養費事件,係 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內政部統計處民國11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之平均餘命為13.84年,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聲請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443,280元【計算式:28,694元×10×12=3,443,280元】,應徵收程序費用2,000元。從而,依前開說明,即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2,000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