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10
案號
KLDV-114-司家聲-6-20250210-1
字號
司家聲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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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朱美珍 相 對 人 連宏德 上列聲請人即訴訟救助聲請人朱美珍與相對人連宏德間給付扶養 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 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且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聲請撤回者,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退還聲請費用,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可供參考。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甲○○、相對人乙○○間原請求離婚等事件(113年度婚字 第87號),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38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上開事件,因兩造業已就離婚、親權酌定達成共識,故聲請人撤回上開部分聲明,僅請求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繼續審理,後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0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經確定。本件程序既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程序費用。 ㈡查聲請人起訴請求離婚合併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 負擔等事件,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計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即離婚部分3,000元+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部分1,000元)。惟因聲請人撤回此部分聲請,則依首揭規定,本件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 1,333元【計算式:4,000元-(4,000元÷3×2)=1,33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則此部分聲明,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1,333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又兩造間給付子女扶養費部分,係因財產權而提出聲請之家 事非訟事件,聲請標的價額為1,485,000元【計算式:15,000×(8×12+3)=1,485,000元】,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則此部分聲明,應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2,000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