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5-03-12
案號
KLDV-114-司拍-6-20250312-1
字號
司拍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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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6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歐陽威巨 相 對 人 林巧嵐 關 係 人 陳彥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再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觀諸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第867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陳彥成於民國105年3月24日以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44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5年3月16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嗣關係人向聲請人借得370萬元,詎其未依約繳納本金,共積欠聲請人2,853,245元及所生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又依兩造所簽立之借據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喪失期限利益,關係人就上開借款債務應負清償之責。嗣關係人雖於111年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林巧嵐,然依前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件之聲請,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據、放款查詢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催告函等件為證。本院復於114年2月20日通知關係人、相對人應於文到翌日起7日內,就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又該通知函先後於114年2月26日合法送達於相對人及關係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關係人及相對人迄今未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積 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1 基隆市 安樂區 武嶺 185 空白 空白 149.78 160/10000 林巧嵐(160/10000) 02 基隆市 安樂區 武嶺 186 空白 空白 1421.51 160/10000 林巧嵐(160/10000) 附表(建物): 編號 建號 門牌號碼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合計 (平方公尺) 附 屬 建 物 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附屬建物用途 面積 面積單位 01 1684 基金一路135巷33號3樓 武嶺段186號土地 住家用、鋼筋混泥土造、七層 三層:81.89 81.89 陽台 12.72 平方公尺 全部 林巧嵐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