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LDV-114-司票-101-20250331-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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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劉得名 相 對 人 曾御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4日簽發之本票(本票號碼:CH512789) 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前於民國113年11月4日簽 發,未記載到期日,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未約定利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本票號碼:CH512789)。詎於113年11月4日提示後迄未獲清償,為此提出上開本票,狀請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系爭本票背面除有發票人簽名外,另有「同意授權債 權人填寫發票日及到期日並無條件擔任兌付」「票號:512789」等記載,勾稽系爭本票未記載受款人,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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