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2-06

案號

KLDV-114-司票-11-20250206-2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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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張孝明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黎啓雄 相 對 人 家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啓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住寶都更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家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0000000),票載金額為新臺幣1000萬元。詎聲請人持上開本票向相對人等提示付款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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