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3-13

案號

KLDV-114-司票-20-20250313-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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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繆芸昕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曹美媛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甚明。如聲請人聲請法院依非訟事件法向相對人聲請發本票裁定時,相對人業已死亡,即屬上開法條所規定之情形而無法補正,法院即應裁定駁回之。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該法條既限定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從而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條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執行。發票人死亡後,其繼承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雖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即發票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對執票人負有同一票據債務,但執票人僅得依訴訟程序而為請求,尚不得依上開票據法規定,聲請對發票人之繼承人裁定執行(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10日向本院聲請對相對 人曹美媛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惟查相對人嗣於114年2月16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參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對象,自屬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欠缺無從補正,且亦不得對發票人之繼承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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