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3-14
案號
KLDV-114-司票-42-20250314-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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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2號 聲 請 人 饗樂餐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瑞賓 代 理 人 陳柏元律師 汪劭宇律師 相 對 人 謝明亨 楊芷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00000 00)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8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50萬元,到期日114年1月21日,未約定利率,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114年1月21日經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就上開金額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