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LDV-114-司票-54-20250331-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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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相 對 人 孫雅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2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3萬 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27日 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3萬元,到期日記載為113年8月27日,約定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利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113年9月27日經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就上開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到期日在發票日前,顯然無從提示,依票據有效解釋 原則,該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既無欠缺,而到期日僅為相對應記載事項,如為不可能之日期,即屬到期日之欠缺,應視為無記載,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本票之到期日為113年8月27日,在發票日113年9月27日之前,故該到期日視為未記載,此本票視為見票即付,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