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3-03

案號

KLDV-114-司票-55-20250303-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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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相 對 人 李明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參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李明翰所簽發之本票 2件,付款地均為基隆市,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聲請人於到期日屆至後,持上開本票向相對人提示付款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01 113年6月26日 113年11月27日 113年11月27日 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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