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3-04
案號
KLDV-114-司票-63-20250304-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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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蔡俊怡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許中彥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又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聲請人應於相對人發票後,向相對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否則不發生提示之效力。 二、經查,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10件向本院聲請本票 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並陳明均於民國114年1月27日已持上開本票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惟查,相對人許中彥業於114年1月20日出境,迄今仍無入境紀錄,此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付款時相對人顯不在境內,且聲請人亦未提出業已現實提示付款之事證,形式上難認已踐行提示。綜上,相對人既已出境,聲請人顯無現實出示票據以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依前揭規定,自不得行使追索權,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