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2-03

案號

KLDV-114-司繼-17-20250203-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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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許麗真 許承德 梁順富 余宗勳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銘財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死亡 ,聲請人許麗真為被繼承人長子李憲政之配偶;聲請人許承德為被繼承人長女李淑卿之配偶;聲請人梁順富為被繼承人次女李淑雯之配偶;聲請人余宗勳為被繼承人三女李云妟之前配偶,因其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次按稱姻親者,謂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姻親之親系及親等之計算如左:㈠血親之配偶,從其配偶之親系及親等。民法第969條、第970條第1款亦有明文。末按姻親關係,因離婚而消滅;結婚經撤銷者亦同。民法第971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許麗真、許承德、梁順富分別為被繼承人李銘財 長子、長女、次女之配偶,則聲請人許麗真、許承德、梁順富依民法第969條、第970條第1款之規定,與被繼承人間屬直系姻親一親等關係,即該聲請人本非民法第1138條所列之法定繼承人,有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許麗真、許承德、梁順富戶籍謄本附卷可參。從而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而言即非繼承人,依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繼承權,故本件聲請人許麗真、許承德、梁順富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又聲請人余宗勳本為被繼承人三女李云妟之配偶,但已於民 國104年12月23日離異,有聲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依前開民法第971條規定,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李銘財之姻親關係本已消滅,且姻親本非法定繼承人。從而,本件聲請人余宗勳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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