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3-25
案號
KLDV-114-司繼-86-20250325-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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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許明總 卓溢皇 郭以琳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高寶月於民國114年1月12日 死亡,聲請人許明總、卓溢皇為被繼承人之孫婿、聲請人郭 以琳為被繼承人之孫媳,因其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末按稱姻親者,謂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姻親之親系及親等之計算如左:㈠血親之配偶,從其配偶之親系及親等。民法第969條、第970條第1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許明總係被繼承人高寶月孫女郭婉晴之配 偶;聲請人卓溢皇係被繼承人高寶月孫女高玉庭之配偶;聲請人郭以琳係被繼承人高寶月孫子高博揚之配偶,則聲請人許明總、卓溢皇、郭以琳3人等依民法第969條、第970條第1款之規定,與被繼承人間均屬直系姻親二親等關係,即該等聲請人本非民法第1138條所列之法定繼承人,有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許明總、卓溢皇、郭以琳戶籍謄本附卷可參。從而聲請人3人等對於被繼承人而言即非繼承人,依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繼承權,故本件聲請人許明總、卓溢皇、郭以琳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