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日期
2025-03-24
案號
KLDV-114-司聲-32-20250324-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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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惠雯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闕文品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闕文品之設籍地址寄發債權 讓與通知書,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憑證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2份、債權讓與通知函影本1份,退回信封正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派員查訪 ,相對人自稱有居住於上址,但常常要跑醫院等語,有該分局民國114年3月13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143645545號函所附查訪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形式上尚難逕認相對人應受送達之處所處於不明之狀態,核與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