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日期
2025-02-19
案號
KLDV-114-司聲-5-20250219-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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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沈淑兒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怡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形,受 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 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法文所謂「應為送 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 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 之人負舉證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李怡樺寄發存證通知信函,係向新北市 ○○區○○里○○路○○號、台中市○○區○○路0段○○號○○樓為之,均經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退回信封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在卷可稽。惟查,依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最新戶籍資料所示,相對人現設址於新北市○○區○○路○○號,此有相對人之戶役政資料查詢單在卷足憑。綜上,聲請人迄未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核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