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檢查人報酬
日期
2025-03-11
案號
KLDV-114-司-1-20250311-1
字號
司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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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1號 聲 請 人 鄭忠昊會計師 相 對 人 聚郃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淮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聚郃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酌定相對 人應預先給付聲請人之檢查報酬為新臺幣參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並自本裁定確定 時起至清償時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司字第4號裁定選派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110年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確定在案。茲因聲請人辦理上開檢查業務,業已投入相當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0元等語。 二、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賦予少數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 檢查人檢查公司財務,目的在防止多數股東濫用權利而損害少數股東利益,檢查人係受法院選派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73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法院依同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就檢查事項認為必要時,得訊問檢查人,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準此,法院選派檢查人無須得受檢查公司之同意,檢查人亦無須對公司提出報告,再參酌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明定公司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之罰鍰規定,可見公司有配合檢查之義務,就此以觀,檢查人與公司之關係,並不全然適用於民法委任契約,僅屬類似委任關係,得類推適用有關委任之規定。次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民法第548條第1項、第54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545條之立法理由載明:「處理委任事務必需之費用,受任人無代墊之義務,故應使其得以請求預付,以期事務進行之順利。」因此,檢查人之報酬依法應由公司負擔,且其報酬僅係原則上採行後付主義,故檢查人如要求先支付部分報酬,自應向公司請求,倘公司與檢查人間無法取得協議,應由公司或檢查人向法院聲請酌定。是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前,聲請預收部分報酬,基於使檢查工作順利進行之目的,即非法所不許。 三、經查: ㈠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字第4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之檢查 人,檢查相對人自110年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經確定在案。又本院將本件聲請人聲請預付報酬之意旨,函詢相對人董事及監察人之意見,其中相對人之監察人具狀表示本件聲請人已針對檢查事項進行諸多準備工作,對於聲請人之請求,表示同意等語,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未為回覆,足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預付報酬乙節無法取得協議。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自得聲請本院酌定相對人應預先給付聲請人之報酬。 ㈡又法院酌定檢查人報酬,應依個案評估會計師本身所具特定 專業知識之價值,與所須投入各項人力之時間、成本、費用、日後之後續事項及風險,與檢查之年度、項目、內容等情,就報酬數額之酌定,屬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不受公司董事、監察人意見之拘束。本院審酌相對人之資本總額為55,000,000元,而本件檢查範圍係相對人於110年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雖聲請人尚未開始執行檢查事務,惟考量檢查上開財務狀況期間達3年以上,且檢查項目須具備專業知識之聲請人始能為之,一旦開始進行檢查,聲請人勢必須投入相當之勞力、時間及支出費用,聲請人並無代墊各項必要費用之義務,又本件聲請人就其已投入之人力、費用,業據提出服務費用請款明細表為證,綜觀其內容均屬檢查必要之項目及支出,是其核算檢查報酬30,000元,應屬專業及公允,並無過高之情事,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為使檢查事務順利進行,本院認確有預先支付部分檢查報酬之必要,爰酌定相對人應預先給付部分檢查報酬30,000元予聲請人。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預付檢查報酬30,000元,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廷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