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5-02-07
案號
KLDV-114-國-1-20250207-1
字號
國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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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國字第1號 原 告 李品璇 上列原告與被告基隆市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依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條第2項及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依國賠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以,「協議」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違反者,其起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國賠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此為請求權人起訴所必備之要件至明。準此,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倘未以書面先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或未具備前述國賠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情形,法院即應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 二、原告主張如附件「康芮颱風損害賠償身心靈受創陳情狀」所 載。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其書狀未載明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及其住居所,亦未表明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復未據陳報本件業依國賠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提出書面請求並行協議之證明,經本院以民國113年12月6日所為113年度補字第95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而該裁定於113年12月20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於113年12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原告迄未補正,亦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憑。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要件不備,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