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21

案號

KLDV-114-執事聲-12-20250321-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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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2號 異 議 人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相 對 人 王如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31341號民事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 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23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134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113年12月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2月10日提出聲明異議狀,未逾異議期間,有送達證書及民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憑,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依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下稱壽險公會)網站所示,異議人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詢相對人之投保紀錄,相對人是否有投保保險,無法僅依其財產所得資料得知,執行機關必要時仍應依職權調查,以保障透過司法程序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異議人已指明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之人身保險資料,非未陳明調查方法或浮濫聲請,況相對人之國稅資料顯示無任何財產所得,除調查相對人投保資料外,已無其他可回收債權之方法,應認有其必要,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續行本件執行程序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為達妥適執行之目的,兼顧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有關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執行法院有調查必要時,固得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然關於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考量個人資料保障必要,債權人有時不易取得,且執行事件之調查,本屬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故執行法院認有必要時,即應依職權調查,方符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範意旨,俾便實現債權人私權,兼顧妥適執行目的。至於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由執行法院視具體個案狀況,考量債權人聲請合理性、查報可能性等,以為判斷依據。又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是以,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執行法院於必要時,除得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之。次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113年8月15日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民執善字 第12191號債權憑證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請求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之人身保險契約資料,再就相對人基於保險契約可請求之保險給付、準備金或給付條件未成就所生之金錢債權予以扣押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分別於113年10月1日、113年11月2日發函通知異議人釋明相對人可能有投保保險契約之證據資料,嗣以異議人迄未補正而認其未盡查報債務人財產之協力義務,而執行法院無職權調查之必要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審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134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堪認屬實。  ㈡參諸壽險公會網站公告之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第2點記載略以:「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足見異議人無法以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相對人是否與特定第三人成立保險契約,則其未能查報或釋明相對人相關投保資料,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再者,本件異議人於聲請強制執行之初,已然提出債權憑證、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佐證其無從就相對人之已歸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受償,並指明向壽險公會為查詢,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是考量本件異議人聲請合理性、查報可能性,本院民事執行處非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調查,以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其強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則原裁定逕以異議人迄未補正相對人有與第三人締結保險契約之釋明資料而未盡查報義務,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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